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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与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侯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纪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以下简称长城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饭店委托代理人邓志鹏、纪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周某以郑州市X区宏源百货精品商店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的每次供货以甲方(原告)电话或书面通知的采购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实行月结,以转账支票结算,乙方在每月下旬来甲方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周某开始向长城饭店供应水果。后双方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经某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及花园路街道农业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均未果,2009年5月19日办事处出具了周某与长城饭店供货结账纠纷事情经某一份,内容如下:“商户周某从2005年至今一直向长城饭店供应水果,长城饭店未结货款共计人民币x余元。原因是2005年至2007年之间长城饭店向商户周某已结货款的部分税票,经某务部门查账,不符合正常的纳税票,因此,长城饭店要求①商户周某需要把2005年至2007年之间已结货款的部分税票重新补开;②如果周某不能全部补开,需待税务部门查账终结后再行处理货款;③或先补开贰万元税票,继续送货,再按规定程序逐步结账。”2010年12月16日调解委员会出具如下证明:“2009年初,就是阴历腊月28那天,周某因与河南新长城实业公司长城饭店欠款纠纷一事来到办事处调解。长城饭店欠周某18万多元货款不清,长城饭店以周某给他们开具的郑州华泉贸易公司的发票有问题为由而拒清,并要求周某给长城饭店补税。但是。此时郑州华泉贸易公司已经某销,周某无法以郑州华泉贸易公司的名义补税,为此,周某提出:愿意以其现在所在公司郑州市X区宏源百货精品店的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补税,该交多少税交多少税,但长城饭店不同意,坚持让周某以郑州华泉贸易公司的名义补税,如办不到,长城饭店就不清欠周某的18万多元货款。另外,周某还提出,郑州华泉贸易公司到底有多少发票有问题,请长城饭店提供出来,但长城饭店拒绝了。”2010年12月24日,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以周某给其出具的发票有问题,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给其带来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赔偿其损失2万元,周某提起反诉,要求长城饭店支付其货款。开庭审理前一天,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以郑州市X区宏远百货精品商店负责人的名义与长城饭店所签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城饭店民事起诉状已明确承认被告周某是该采购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其与宏源百货精品商店是挂靠关系,故周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城饭店辩称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该纠纷的经某说明以及郑州市X区X街道农业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长城饭店虽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事实及争议的具体货款数额,周某请求支付货款x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950元,共计2100元,由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城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误:第一,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采购合同》均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长城饭店和郑州市X区宏源百货精品商店(以下简称宏源百货);第二,根据在金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档案信息,宏源百货的负责人是张培杰,而不是周某;第三,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据二(收货记录单)及证据六(罚款收据),均可以证明供货人为宏源百货,而非周某。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周某不是宏源百货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其无权基于该《采购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纠纷事实及货款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货款纠纷事实及货款数额的证据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及郑州市X区X街道农业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不属于政府文件、档案类的书证,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由于街道办事处和调解委员会并非是供货关系的当事人,并不能直接掌握双方实际经某纠纷情况,在双方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街道办事处和调解委员会没有核实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及账目记载的情况下,证明所记载的货款数额只是调解过程中周某单方表述,并不能证明货款纠纷的事实及货款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长城饭店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花园路街道农业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供货结帐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长城饭店与周某双方对供货纠纷发生的原因、经某、实际供货单位、货款数额、解决方法等均各执一词,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委会作为调解机构,仅根据各方意见进行调解,双方也并未要求我调委会对实际供货合同、清单、来往帐务进行清查核对,因此周某所述18万多元货款一事,调委会无权对此事真实性进行查帐核实。我办事处农业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12月16日《证明》以及我办事处2009年5月19日《周某与长城饭店供货结帐纠纷事情经某》仅是对当时调解经某的说明。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欠周某x元无事实依据,周某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明只是对事情经某的描述,各方未清查核对双方的帐目,自然不能认定双方未清货款为x元。

被上诉人周某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其于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明落款为调解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两个机构,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只代表调解委员会,不能代表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并未否定x元,调解时双方都承认的数目,勿需对帐。

被上诉人周某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周某去长城饭店找人力资源部主任李博(姓名为音译)要过帐,当时长城饭店想与周某调解,双方对帐,帐也不差,双方对数额x元没有争议,争议的一直是假发票,因假发票的事,长城饭店只原意给4万元货款,周某不同意,要帐几次未果,还闹到过派出所。

上诉人长城饭店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未参与整个欠款纠纷的解决过程,证人仅仅是听周某或者说公司的某个职员关于纠纷的描述,当事人双方未达成最终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另提交郑州市X区宏源百货精品商店业主张培杰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宏源百货与长城饭店签订的购货合同,实际执行人是周某,相关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周某承担,宏源百货不会再找长城饭店主张权利。张培杰出庭接受询问,称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长城饭店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转让合同义务必须通过债权人同意,起诉的主体应是张培杰。

根据双方一二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上诉人长城饭店二审提交的花园路街道农业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供货结帐纠纷的情况说明》中,调解委员会表述其对周某所述18万多元货款无权亦未经某方要求进行查帐核实,又称其之前出具的《证明》以及办事处所出具相关证明仅是对当时调解经某的说明。而办事处相关证明载明,办事处就周某向其反映货款未结一事,与长城饭店沟通,了解情况如下:长城饭店与周某之间因税票问题未结货款x余元。调解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中载明了双方发生纠纷原因、经某、货款数额、周某就补税提出的解决办法等,但长城饭店坚持让周某以郑州华泉贸易公司的名义补税,如办不到,长城饭店就不清欠周某的18万多元货款。结合一审街道办事处相关证明及调解委员会《证明》,长城饭店二审提交的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在某些地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调解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未否定其之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另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不能推翻办事处相关证明的效力,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长城饭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周某二审提供尚伟华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培杰《证明》,能与长城饭店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张培杰亦当庭表明不会向长城饭店主张与本案相关合同的权利,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3、被上诉人周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在一审已质证,录音内容显示长城饭店与周某之间存在x余元未结货款,长城饭店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提出鉴定或以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某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城饭店在其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郑州市X区宏源百货精品商店业主张培杰出具《证明》的内容,可认定被上诉人周某系宏源百货与长城饭店所签《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宏源百货业主张培杰亦明确表示不会向长城饭店主张权利,因此周某作为宏源百货与长城饭店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有权向长城饭店主张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长城饭店对相关合同于2008年11月解除之前,周某作为供货商履行供货义务方面并未提出异议,其现认可仅欠宏源百货9626.9元货款未结,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相关合同支付货款义务后仅余该款未结。周某为讨要x元货款,向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双方纠纷,亦直接向长城饭店主张权利并录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与录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长城饭店尚欠周某x元货款未结,长城饭店应予结清。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某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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