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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XX与被上诉人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崔赐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诉人段XX与被上诉人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赐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XX与孙某于1993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经批准,1994年6月由孙某父亲孙某平出资在丰县X村二队以段XX、段冬玲(段XX与段冬玲系姊妹关系)的名义同时建设房屋两套。段XX与孙某于199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述两套房屋中的一套至拆迁(2002年年底至2003年年初),段XX与孙某居住的房屋登记在段XX的名下。2003年年初,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拆迁。2003年5月27日,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父亲孙某平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2003年6月2日,段冬玲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两套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平,并于当日将《转让安置权声明书》在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30日,丰县公证处作出(2008)苏丰证撤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以“事实与提供的材料不符”为由将丰县公证处出具的《转让安置权声明书》公证书予以撤销。

段XX与孙某住房被拆迁后,经产权调换安置在丰县中阳商城SZ1-X号楼X单元X室,上房后双方均居住在该房内。

另查明,2008年1月31日,段XX以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平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至丰县法院,要求确认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平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008年7月29日,丰县法院作出(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平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段XX、孙某平不服丰县法院(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丰县法院重审。2009年6月22日,丰县法院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平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登记在段XX名下的房屋安置权转让给孙某平的协议无效;二、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段XX、孙某平均不服丰县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2日,段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丰县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2010年3月19日,丰县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段XX与孙某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段XX与孙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孙某冰由段XX抚养,孙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的1日前支付给段XX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孩子上学的费用及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段XX、孙某各负担一半(以票据为准)。孙某对孩子有探视权。

2010年1月25日,段XX将位于丰县中阳商城SZ1-X号楼X单元X室安置房屋、地下室的所有人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段XX。段XX与孙某离婚后,段XX以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要求孙某搬出涉案房屋诉至丰县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其本身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从本案查证的证据来看,段XX与孙某199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以段XX名义建房时,孙某的父亲孙某平进行了出资,孙某平对建房的出资应视为是对其子孙某的个人赠予,房屋建成后登记在段XX的名下,故所建房屋应为段XX与孙某共同财产。1996年4月段XX与孙某登记结婚,1997年2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该房屋拆迁。拆迁后,经产权调换安置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取得在段XX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由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所得,故涉案房屋应为段XX与孙某共同财产,段XX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段XX要求孙某排除妨害,搬出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上诉人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拆迁房屋系上诉人段XX的父亲出资建造,因此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涉案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建造的房子拆迁所得,产权应归被上诉人的父亲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段XX提供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段XX的婚前个人财产演变而来。孙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我们认为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该份补偿协议书的第22条约定,双方根据2009年11月2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签订以上协议,我们认为双方签定协议的基础是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并没有对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当事人依据该判决书签订协议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该协议书不合法,我们不予认可。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涉案房屋是否为段XX的婚前财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孙某的父亲孙某平提交的建房支出清单及流水账、段XX在2002年提起离婚诉讼时的请求内容,结合原审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及本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判断,段XX与孙某婚后居住的丰县X村二队以段XX的名义建设的房屋,孙某平进行了出资,孙某平对建房的出资应视为是对其子孙某的个人赠予,故该房屋属于段XX和孙某的共有财产,因该房屋拆迁而安置的涉案房屋,亦应属于段XX和孙某的共有财产。在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段XX和孙某应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在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段XX仅凭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即要求孙某迁出房屋,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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