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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东博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东博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上诉人邳州东博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2008年5月17日在邳州东博医院检某治疗,X线检某报告单所见:CT扫描L1-5s1,L3-4椎间盘突出,L4-5椎间盘侧隐,腰椎增生伴退变。邳州东博医院于同年6月下旬为王某行臭氧注射治疗。王某于同年7月17日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注射术后伴右下肢瘫、腰椎间盘突出。入院时情况:腰痛伴右下肢不能活动20天,20天前因腰痛在(邳州)东博医院行腰椎臭氧治疗后右下肢不能活动,肌力0级来诊,CT腰椎占位、狭某、椎间盘突出,肌电图提示,腰椎神经根源性损伤。该院同年7月18日MRI检某印象:L3/4、L4/5椎间盘突出,L4、5椎体部分、S1-2右侧局部异常信号,性质待定。同年7月2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CT会诊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腰3-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继发椎管狭某,腰3-5椎体轻度骨质增生,符合骶1、2骶管囊肿,请结合MR检某。次日,徐州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某报告结论为:神经源性损伤(腰、神经根损伤)。王某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一般情况好,右下肢不全瘫,腰疼痛减轻。出院医嘱建议外院治疗。同年8月12日,王某就前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诉至法院。诉讼中,根据邳州东博医院的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病例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因缺乏病历记载完整性无法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于同年10月28日终止鉴定。法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邳州东博医院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令邳州东博医院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邳州东博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先行给付后期治疗费共计x.18元。

2009年6月18日,王某又入住邳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腰椎神经根损伤、椎管狭某、肾结石。该院对王某行椎管减压+椎弓根内固定+人工椎间盘融合术等治疗措施。王某于同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此间累计支付医疗费x.95元。邳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诊疗3个月,避免负重,有问题随诊。根据邳州东博医院的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王某住院期间治疗神经根损伤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会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审查会诊意见,专家分析认为:“1.根据CT检某,王某患有腰4、5椎间盘膨出、继发椎管狭某,住院期间行腰椎管减压+椎弓根内固定+人工椎间盘融合术,术中见神经根水肿、粘连,术后症状有所缓解。根据目前病历资料,神经根损伤与患者在邳州东博医院药物注射及原始疾病的关系无法判断。2.住院期间予里素劳、六味地黄丸、六味地黄胶囊、复方夏天无、甲巯咪唑、复方扑粉治疗与神经根损伤无关。3、复方泛影葡胺、双肾CT、静脉肾盂造影、肾碎石与治疗神经根损伤无关”。后因该会诊意见部分不明确,根据被告邳州东博医院的申请,法院要求徐州市医学会予以进一步说明,该会于同年12月3日答复如下:“邳州市中医院予王某行腰椎管减压+椎弓根内固定+人工椎间盘融合术,目的是治疗腰椎滑脱、椎管狭某及腰椎间盘突出症”。此间,因王某又发生了部分损失,故于2009年8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邳州东博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23元,扣除前述判决已支付的后期治疗费3万元,赔偿余额为x.23元。经审理,法院以邳州东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为由,推定其具有医疗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王某的神经根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遂于2009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邳州东博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x.91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余款为x.91元。

2010年3月25日,经徐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给予王某颁发了残疾证,该残疾证显示,王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诉讼中,应邳州东博医院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对应医疗损害标准)及王某损害后果与邳州东博医院的医疗行为间的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邳州东博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了王某术前椎间盘突出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应属次要因素,目前的损害后果应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的发展转归所致。医疗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建议以次要因素为宜。二、王某的损害后果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其级别相当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本案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系邳州东博医院预交。

诉讼中,王某增加了诉讼请求的内容,其向邳州东博医院主张在鉴定期内所发生的交通费407元、检某289.5元。邳州东博医院对此没有异议。另,王某将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邳州东博医院就诊,二者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虽然邳州东博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邳州市东博医院主体不存在,并非邳州东博医院,但邳州东博医院已经作为被告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诉的事实就是与其之间发生的争议,此应为原告的笔误所致,故邳州东博医院认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以徐州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所载明的残疾等级来主张权利,而在民事诉讼中,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标准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因该残疾证为其他组织所颁发,并非司法鉴定结论,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应以本次诉讼中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其对应医疗损害标准相当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关于被告东博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问题。原告王某主张对其损失被告东博医院理应全额负担,而东博医院主张应按照原因力比例确定数额。虽然鉴定机构认为,东博医院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建议以次要因素为宜,但鉴定结论仅是认定民事责任的一个因素,并非唯一,次要因素也足以导致原告王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考虑此前的诉讼中,东博医院因没有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同时,鉴于东博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且在诊疗行为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东博医院所主张的原因力比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应采用何种标准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告王某定残之日为2010年12月,尚未满60周岁,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的具体年龄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计算的总年限为16年;因原告王某系失地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所居住的地点位于城区,应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故原告王某所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合理的部分应为:x元/年×16年×30%=x.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配合鉴定而发生的检某、交通费问题。因鉴定系被告所申请,同时也是其应当负担的举证义务,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由此而发生的交通费为407元、检某为289.5元。以上,原告王某合理的请求合计为x.1元。遂判决:一、被告邳州东博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检某、交通费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邳州东博医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就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结论中对原因力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应当按照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关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因力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具有高某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因力大小,应当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同时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或者专业知识。经审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并不包括医学鉴定资质,更没有鉴定过失医疗行为原因力大小的资质。另外,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虽然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但并不具备医学鉴定资质,也不是被上诉人病情所涉及的本专业医学专家。由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故其可以对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分别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出了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还是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相当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八级,原审法院按照伤残八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博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邳州东博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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