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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尚某乙、尚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乙、尚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8日、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2月份,我与其商定,将我所有扶民三街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尚某乙,并找中人说和,最后定价为39万元。2007年4月6日,我在《卖房契约》签字后,被告尚某乙将《卖房契约》拿走后,在承人处签字的是尚某丙,我要求更正无果。我的房产没有转让给被告尚某丙,被告尚某乙也未付清房款,房产的所有权仍归我所有。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是无效的,《卖房契约》中的“当面房款两清”是虚设的,尚某丙没向我付过一分钱房款,是被告尚某乙实施欺诈的方法,骗取我和第三人在《卖房契约》上签的字。故我起诉二被告及第三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或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去了或“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

被告尚某乙辩称,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给另一被告的,原告提交的契约证实是卖给尚某丙的,而非卖给尚某乙的。原告已明知《卖房契约》的内容,也明确确定房产是卖给尚某丙,当然尚某丙在契约上签字,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是确认之诉,房款是否两清是债权债务问题,不影响合同有效。《卖房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内容又是房屋卖给尚某丙,这原告和张某丁均是明知的,原告称:“尚某乙用欺骗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过户登记”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尚某丙辩称,该房产自2007年4月6日已卖给我,至今已长达三年半有余,期间又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原告始终未提出异议,后李某与尚某乙离婚,同样对该房产未提出异议。原告称该《卖房契约》是在尚某乙胁迫下签订的,但原告不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确恰恰证实,该房产是卖给我的,且房款两清。原告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房买卖契约存在无效性。第三人张某丁的陈述前言不搭后语,互相矛盾,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正事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所称的“欺骗”、“胁迫”属撤销权,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卖房契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真实有效。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某丁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只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乙买卖房产的中间人。当时商定为39万元,尚某乙给李某买房款10万元让其还贷款,之后又通过我转给李某买房款2.6万元。契约下面的名是我签的,我签字时李某、尚某丙均签了名,因李某和尚某乙是夫妻关系,李某笔迹我认识,李某在协议上签了名,故而我毫无疑问地就签上了名字。我没见尚某丙给李某付一分一毫买房款。我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不可能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乙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尚某乙与被告尚某丙系父女关系。2007年2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乙让第三人张某丁做买卖房产的中间人,商定房款为39万元。于2007年4月6日李某与尚某丙签订了卖房契约,该契约载明:“李某愿将已有房产一处出让给尚某丙各下永久为业,此房坐落在煤山办事处富民三街X号,房屋总层数四层,建筑面积599.82平方米。结构混合,幢号X号,北邻闫红志北墙自有墙使用土地面积平方米,东邻张某丁民共有墙,西至路自有墙。南至路自有墙,四至分明。北至南14.92米,东至西14.9米。出让给尚某丙,以房产证、土地证上数字为准,该房产价已言明时值价x元。当面房款两清,俩情俩愿立此为凭,永不反悔。立契人:李某承人:尚某丙中证人:张某丁二OO七年四月六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尚某丙领取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为该契约的效力等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某丁称,尚某乙曾与李某签订过房产转让协议书,并称上述《卖房契约》说的当面房款两清不妥,且提出过质疑,尤其是在第二次通知其开庭时,张某丁通过原告提交证言一份,该证言除对《卖房契约》部分内容提出过质疑外称该契约无效,且第三人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卖房契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卖房契约》已明确载明李某愿将己有的房产一处出让给尚某丙,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李某在该契约的立契人一栏签名,作为原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后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尚某乙协议离婚时对上述房产亦未提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张某丁的陈述前后不一,其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且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其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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