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凌杨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X。

被告孔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

原告柳X与被告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孔X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我娘家生活,被告自2010年5月外出至今音信皆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共同外出打工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共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孔X,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有时口角生气,被告常年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0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外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现被告外出长时间音信皆无,致使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无财产与外债,也无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故本案中无法确认财产并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X与被告孔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孔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永宽

审判员王洪福

人民陪审员赵桂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丛文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民事 民初字 裁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