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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邳州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邳州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1年12月31日,徐某甲与原邳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其妻袁广云又于2008年1月5日、2009年2月10日分别与徐某乙村X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甲不是涉案鱼塘的承包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承包合同书上证明上诉人自1991年4月30日起一直是涉案鱼塘承包人。2008年1月5日,袁广云、徐某甲与徐某乙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中清楚写着“仍由袁广云、徐某甲一家继续承包”;2009年2月10日,袁广云、徐某甲与徐某乙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中清楚写着“发包给袁广云一家承包经营”,且承办人签章处尚有徐某甲签章,就连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徐某乙村委会给承包人下达的强行收回涉案鱼塘通知书上写的也是徐某甲。作为一家之主的徐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就涉案鱼塘的损失主张权利。2、审判人员立场不中立,行为偏袒,审判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依法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邳州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完全赞同一审的裁定,相信法院可以公正判决。1、徐某甲说1991年与原邳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到期后,我们村里找他好几次,但是他没有与我们续租,所以鱼塘属于我们村里所有,不属于他所有。此后,2009年2月10日分别与徐某乙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我们不承认,他们签订的鱼塘,不是涉案鱼塘。他们签订的是小鱼塘,是组里的,现在争议的大鱼塘,属村里所有。2、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鱼死了,也不能证明鱼死了是因为缺氧造成的,即使鱼死了,鱼的死因也很多。退一万步说,即使鱼是因为缺氧死的,也是因为没有电了,和我们村里没有关系,停电原因是因为下雨把电线砸断了造成停电。上诉人说的供电所找他协调的事实,我不清楚,也不认为会出现这个事情。从2006年开始,村里就口头下达过多次收回鱼塘的通知。3、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上诉人上诉手续不全,当时上诉人在庭上又哭又闹,法院肯定要进行制止,无论谁是法官,都不能允许他在庭上闹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某甲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查明:1991年4月30日,原邳县X村民委员会与徐某甲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徐某乙组干群研究商讨,同意本组在张楼食品站后,东临徐某乙大田,南临徐某乙大田,西临建筑站院墙,北面包括大沟在内一片废地由本组村民徐某甲一家开发承包”,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1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5日,徐某乙申、徐某乙楼以徐某乙村X组名义与袁广云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原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和甲乙双方反复多次协商,甲方原在张楼食品站、建筑站后,东北面包括水坝在内与徐某乙组鱼塘和农田相邻,东南面自东北至西南依次分别至鱼塘沿口、原鹿场后墙跟、原建筑站水泥制品厂水泥场边,西南面至张楼办事处围墙跟,西北面至老大沟(宽约16米)中心线与张楼村X村为临的一片荒废地(现大部分为鱼塘)仍由袁广云、徐某甲一家继续承包。”,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2009年2月10日,运河镇X组长徐某乙胜和村民代表与袁广云、徐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本组在张楼办事处东面、北面至废大沟中心线与张楼村X组所属土地为临,东面至袁广云原承包合同内的鱼塘东头水坝(包括水坝)与徐某乙组农田为临,南面从东至西依次至徐某乙农田、至原鹿场墙跟和原建筑站西墙跟、至公路边住宅楼后,西面至张楼办事处围墙范围内的水面和土地(包括水泥场所占土地)以及与该土地和公路相连的朱六饭店、龚茂华花圈店之间的通道和徐某乙娇楼房东面通道所占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袁广云一家承包经营。”,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59年2月10日。2011年3月23日,徐某甲以自家鱼塘突然停电造成鱼塘缺氧爆塘死鱼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某乙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徐某甲在一审期间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现有证据表明鱼塘系其家庭承包经营,徐某甲作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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