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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乔某、许某、汤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汤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乔某、许某、汤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乔某为杞县大兴物流公司的送货工人,201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乔某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至杞县X街南关吊桥时,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被告乔某送至杞县中医某住院治疗。乔某为被告许某、汤某雇佣的工人。三被告至今未付任何医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某、汤某、许某共同赔偿原告医某x元,误工费9427元,护理费174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被告乔某辩称:乔某是许某所开的大兴物流的工人,事故是在送货回来的路上发生,系工伤,应当由许某承担。大兴物流是许某与汤某共同开的,应当由许某、汤某共同承担。

被告汤某辩称:乔某不是汤某的次承揽人,是受收货人彭玲玉的委托送彭玲玉从临沂中转到杞县的外地货物,与我没关系。

被告许某辩称:我只是汤某那里帮工,我与本次事故无任何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杞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吊桥超车时,与郑某骑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时侧面相撞,造成郑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无责任,被告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某为开封市大兴物流中心杞县代理点的送货工人,大兴物流杞县代理点的实际负责人为汤某。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郑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郑某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0天,住院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日,花费医某x.6元。原告郑某在杞县人民医某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13天,花去x.62元,新农合补助报销9303元,余款9308.62元。原告请求第二次医某为4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年,原告住院20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5523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3225元(215天×1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第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某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乔某与被告汤某成立事实雇佣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证人娄红卫、安宾、张建永证明乔某在汤某处打工,为开封市大兴物流中心杞县代理点的送货工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大兴物流中心杞县代理点没有工商登记,亦无营业执照,但实际负责人为汤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50元鉴定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和乔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赔偿原告郑某医某x.6元、误工费3225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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