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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吴某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平板玻璃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再字第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名浦某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建跃,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板玻璃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邰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被上诉人下属上海平板玻璃厂玻璃棉销售总公司(下称销售公司)与上海浦东吴某保温材料厂(下称保温材料厂,该厂于原一审立案前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有业务交往,至1998年12月5日销售公司向保温材料厂发出对帐单,确认保温材料厂欠款586,116.17元。1999年5月4日,被上诉人职工朱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保温材料厂抵债保温材料12车,具体规格数量待清理后告知;另有跃进牌叁吨卡车一辆,待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同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保温材料厂抵债物品规格数量:1、加贴铝箔棉管50立方,2、光身棉管220立方,3、棉板4.9立方,4、保温钉10,000套,5、铝箔胶带28箱,6、双面胶带7箱,7、强力胶48听。1999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南汇分所对加贴铝箔玻璃棉管(50立方)、光身玻璃棉管220立方、沪A-(略)三吨跃进货车进行估价,该所于1999年6月13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1、贴铝棉管为30,486元,2、光身棉管84,645元,3、汽车21,714元,总价款136,827元。双方对被上诉人确认的其他抵债物品协商价,1、棉板2,500元,2、保温钉007元/套,3、铝箔胶带18.09元/卷,4、双面胶带5.5元/卷,5、强力胶24元/听,总计25,399.60元。估价和协商价总计款为162,226.60元。1995年8月8日,上海南汇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在开办保温材料厂时投资88万元。银行存款18万元进入验资部门验资帐号,于同年8月14日、8月21日由验资部门扣除审计费1,000元后余款179,000元以现金支票返还保温材料厂;上诉人投入烘箱2只、车辆等设备;投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川集建(91)字第(略)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市吴某五金厂(下称五金厂),当时该房无房产权证,上诉人以五金厂属其管辖为由作调剂,划拨给保温材料厂作为投资资产。该房因无房产权证上诉人未将房屋过户给保温材料厂。1998年7月,上海浦东有机氟硅材料厂(下称氟硅材料厂)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单位房地产申报具结书(下称具结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属实,该具结书认为(91)(略)号证上的房屋系五金厂建造,为工业生产用房,企业改制后,该房产归氟硅材料厂所有,未提及该房屋曾由上诉人开办保温材料厂作为投资之说,1999年12月15日,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该房屋登记在权利人氟硅材料厂名下。

原再审期间,被上诉人增加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据此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收费发票、进帐凭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沪高法(1998)X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

原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5日发出的对帐单由保温材料厂提供法院,证明保温材料厂对被上诉人所确定欠款数额无异议,应认定该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上诉人提供朱正出具收条上仅确认收到12车抵债物品,没明确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和数量,明确实际清点后告保温材料厂。被上诉人清点后承认收到一定数量的抵债物品但与保温材料厂认为的抵债物品数量不一,对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确认被上诉人认可的抵债物品,对价格应以物价部门的估价和双方协商一致价格予以认定。银行存款、设备(含车辆)的投资应确认上诉人投资到位。对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将土地使用证上使用者为五金厂的房屋作为开办保温材料厂的投资,且该房屋投资是否到位一事,上诉人认为其有权调拨村所属厂房,但根据原再审法院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及浦东新区发证办资料室收集的权利人氟硅材料厂申报房产权证材料中没反映上诉人将该房产作保温材料厂开办投资的事实,对上诉人所提供材料欲证明的该房确曾投资给保温材料厂的事实予以否定。故上诉人对上述房产的投资不能确定到位。保温材料厂歇业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工商部门确定的清算责任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对保温材料厂现有财产在三个月内加以清算以偿付被上诉人之欠款,在清理财产过程中如保温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由上诉人补足房产投资34万元用以清偿债务。1998年6月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并没规定因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当事人多支出律师费亦应由对方赔偿,故被上诉人对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以再审中最后一次开庭被上诉人确定的原审诉状上的日期为准。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1999)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二、保温材料厂欠被上诉人货款423,889.57元;三、保温材料厂应偿付被上诉人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3月24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616.47元;四、上述保温材料厂欠被上诉人总计款440,506.04元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以偿付被上诉人;五、如保温材料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由上诉人在清算日期满后七日内补足房屋投资款34万元,以此清偿被上诉人之债;六、被上诉人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受理费11,842元、鉴定费2,000元,再审受理费141元、再审查阅房地产档案证明费20元,合计14,00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66元,由上诉人在保温材料厂清算财产中负担11,137元,如清算财产不足支付诉讼费,则由上诉人在清算日期届满后七日内在应补足投资款中支付。

上诉人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主文、撤销原判诉讼费负担条款中由上诉人“在应补足投资款中支付”之决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氟硅材料厂没有提到上诉人将系争房产投资于保温材料厂是该厂图方便而省略。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材料厂的借款合同及保温材料厂与银行、氟硅材料厂的三方协议证实氟硅材料厂取得系争房产是因保温材料厂以这些自有房产抵押所致,且原始记帐凭证和审计证明材料也证明上诉人将系争房产作投资。故原再审判决否认上诉人将系争房产作投资有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将上诉人的清理责任判为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保温材料厂的投资是空投资。根据工商资料,上诉人所谓投资的厂房产权没有转移,保温材料厂向上诉人租借该厂房。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于2000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氟硅材料厂出具的具结书遗漏从1995年8月至1998年5月由村投资给保温材料厂使用的情节。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下称川沙支行)于200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保温材料厂向其六团营业所贷款40万元,由上海川沙有机氟器材制造厂(下称器材厂)担保。因保温材料厂无法还款,三方于1999年3月协议约定,原债务由担保方承担,保温材料厂的厂房抵押给器材厂。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材料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事实的反映以“遗漏”来弥补是不合理的。五金厂倒闭后未进行清算,而由村收回,村可以使用该资产。所以保温材料厂对外债务由村直接还。银行不知房产的权利人,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南汇分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中贴铝棉管为30,468元。另查明:原再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未经权利人氟硅材料厂确认,且未经系争房产登记机关审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川沙支行出具的证明所涉贷款担保方及协议一方为器材厂,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该厂即氟硅材料厂,且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材料厂与银行、氟硅材料厂的三方协议在氟硅材料厂向系争房产登记机关出具具结书之后签订,故川沙支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氟硅材料厂申报系争房产权证材料中没有反映上诉人曾将该房产作为开办保温材料厂的投资资产,故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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