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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蒲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鹏飞,第三人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产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蒲某某左手伤残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认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被告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受理、认定程序合法。同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行政复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蒲某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矿产公司职工蒲某某在准备工作所需的雷管时发生爆炸,致其左手受伤。2009年3月2日,蒲某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27日,市劳保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矿产公司职工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矿产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3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3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不受决)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矿产公司2009年10月已经知道市劳保局对蒲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矿产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蒲某某与河南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1月5日,本院崔庙法庭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蒲某某与矿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据此。原告矿产公司如不服被告市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矿产公司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至此丧失了行政复议权。对于先行复议的行政案件,原告丧失了复议权,意味着其同时也丧失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陈建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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