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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附近,将一醉汉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马海洲(已判刑)。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

2、200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上蔡某蔡某镇X街幸福家商店门口,将张××放在门口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朱彩(已判刑)。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92元。

另查明,以上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其中“屹峰”牌电动车一辆已退还给失主;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张××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马海洲、朱彩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的罪行,加之被告人苏某某所盗物品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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