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北田某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北田某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北田某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东营市东营区胜利电视台清河小区。
上诉人田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被告赵某乙,1959年赵某乙的亲生母亲去世。1961年3月,赵某甲与田某某结婚,同年9月,被告赵某乙随其祖父母到广饶县X乡X村居住,在此生活33年。赵某甲与田某某再婚后,1964年生育长女赵某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某丁,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赵某戊。
2002年,东营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父子关系,赵某甲已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儿子的赵某乙有责任和义务赡养老人,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被告以与赵某甲只存在两年的抚养关系为由,不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田某某与赵某甲于1961年3月结婚,同年9月赵某乙随其祖父母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原告田某某对赵某乙未尽抚养义务,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赵某乙不予支付田某某赡养费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赵某甲要求赵某乙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田某某主张不要求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支付赡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588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5元。
原告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一、赵某乙随祖父母生活是受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丈夫供应其生活,在上学、结婚、盖房等重大事情都以母亲的名义办理,不管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还是以赵某甲的名义给钱、给物,均是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与上诉人没有抚养关系是错误的。二、证人赵某己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赵某乙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赵某荣与赵某乙只共同生活四年就出嫁了,根本不了解具体情况。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针对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系继母子关系,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在被上诉人赵某乙上学、结婚、盖房等重大事情上,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共同尽到了抚养义务,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上诉人田某某现无劳动能力,有要求赵某乙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赵某乙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共有子女4人,原审认定的赡养费数额已满足父母生活的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该赡养费的数额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某乙每年支付被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田某某赡养费共1588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一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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