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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东坡区X镇X街X号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东坡区X组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东坡区X组

王某诉宋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芳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共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x元,余款x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元及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其承担一半的支付义务,两年内付清。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什邡承建5.12灾后重建工程期间,于2009年4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房砖,共计x元。截止2009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砖款x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欠款人:周某、宋某”之后,二被告在2010年2月底支付了x元,余款x元,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无钱支付原告为由而至今未付。2010年5月后原告及被告宋某无法联系到被告周某。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工程,向原告购砖,双方由此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不全面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前提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砖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即原告请求的从最后一次付款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某抗辩承担一半的支付义务,与欠条载明二被告为欠款共同支付人的事实相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宋某、周某支付原告王某砖款x元以及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x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被告宋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丽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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