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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韩某丙,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一案,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区X路边,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车内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42元)盗走。

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区X路边,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处车内的夏新手机1部(价值260元)盗走。

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区X路绿化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该处车内的摩托罗拉ZN5手机1部(价值1053元),三星天翼B189型手机1部(价值120元),三星x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自2010年以来在本市X区X路、牌坊花园、果园小区等地,多次对停放在路边车内物品进行盗窃,盗窃步步高DVD1部(价值898元)、欧仕蓝导航仪1部(价值280元)、血某1个(价值135元)、车载千斤顶2个(价值90元)、钢板吊钳2个(价值270元)、车载MP31个(价值54元)、方向盘车载蓝牙1个(价值198元)、车用三角架反光警示标2个(价值54元)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祝某盗窃财物价值3754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张某丁、都某戊人的陈述;证人段某、杨×、段某、王××、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部分有异议,辩解自己只盗窃张某丁车内一部手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赃物的真实性及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部分赃物因无发票,无评估价格依据,对没有查找到被害人的赃物,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祝某在放火案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3)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区X路边,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车内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42元)盗走。

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区X路边,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处车内的夏新手机1部(价值260元)盗走。

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在本市X区X路绿化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该处车内的摩托罗拉ZN5手机1部(价值1053元),三星x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自2010年以来在本市X区X路、牌坊花园、果园小区等地,多次对停放在路边车内物品进行盗窃,盗窃步步高DVD1部(价值898元)、欧仕蓝导航仪1部(价值280元)、血某1个(价值135元)、车载千斤顶2个(价值90元)、钢板吊钳2个(价值270元)、车载MP31个(价值54元)、方向盘车载蓝牙1个(价值198元)、车用三角架反光警示标2个(价值54元)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祝某盗窃财物价值3634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赃物情况。

2、书证被告人祝某的照片及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祝某抓获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祝某家中搜出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内的手机卡(卡号为(略))是被害人张某丁放在被烧汽车内手机上的手机卡。

6、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所盗窃的手机及欧仕蓝导航仪、步步高DVD、血某、车载千斤顶、钢板吊钳等物品价值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盗赃物被扣押情况以及部分物品被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祝某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

9、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在新乡X区骆驼湾垃圾站的洗车间内搜查出被告人祝某所盗的车载导航仪支架、血某、车载千斤顶、钢板吊钳等赃物。在报社路环卫处X号楼X楼祝某的住处搜查出被盗手机的手机卡,在向阳路统建楼杨某住处搜查出三星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以及白色光碟一张某丁事实。

10、证人段某2010年12月11日、23日、27日、2011年1月21日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祝某离婚后与杨×结婚,后因为女儿与祝某经常某系。几个月前祝某给了她一个导航仪、一个VCD播放器、二部手机,一部是白色推拉盖AMOL手机,一部是黑色直板手机,这部带有“x”的手机没有手机卡。2011年1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左右,祝某给了她一部摩托罗拉黑色直板手机,她让杨×用了,手机上装的是她新买的182开头的号码。

11、证人杨×2011年1月21日、22日、29日的证言证实段某一个月前给他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他将手机放在家里玩,一直没用,2011年1月20日下午,段某买了一张某丁动电话卡装到这部手机里。21日,他在卫辉市用这部手机打了两个电话,后把卡取出来放在兜里。在公安民警询问手机卡的时候,他怕有问题,就将手机卡偷偷扔到办公室的沙发后面,后来被民警找到的事实。

12、证人段某2011年1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1日16时许,有人用电话(略)给他打电话的事实,他因为喝酒,记不清是谁打的。

13、证人祝××2010年12月15日、16日、2011年1月30日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祝某是新乡市环卫处的临时工,负责清洗扫路车,并开一辆机动摩托车拉垃圾。祝某对她说过发现汽车门没锁,从车里拿了点东西。

14、证人张××2010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实他在骆驼湾垃圾中转站修理班工作,被告人祝某在其垃圾站洗车,每天的上午十点和下午三点去站里分别洗一个小时左右的车。没有发现祝某有异常某况。有时修理班丢一些扳手、管钳等铁器的小东西,但不知道是谁拿的。

15、证人张××2010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其单位领导安排他到骆驼湾垃圾中转站洗车,以前是祝某洗的,屋内还放有祝某捡的破烂,自己没有动过,具体是啥不清楚。

16、证人王××2010年12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他将自己的汽车放在新乡市X路X胡同往南的路边,到第二日7时30分左右,发现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有2-3厘米的缝隙,车内物品翻的较乱,汽车内的其朋友熊某的一部三星直板黑色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17、被害人张某丁2010年12月1日、9日、2011年1月27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3日晚上23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上海大众汽车停在新乡市X胡同绿化局家属院门口。第二日凌晨4时30分下楼时发现自己的汽车快着完了就剩下一个车壳。当时车内仪表盘上有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号码记不清了,驾驶座门侧放有一部黑色天翼牌手机(号码是(略))、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号码是(略))、小手电,刮胡刀、毛巾等物。汽车烧过后发现汽车左前门是开着的,在车内也没发现手机被烧后的残留物。

18、被害人常某2010年12月24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5日左右自己停放在报社路环卫处家属院门口的白色捷达轿车于凌晨5时许被烧得事实。2010年11月20日左右晚上22时许,他把自己的车停放在报社路路西,到早上7时许去上班时发现副驾驶玻璃被打碎了,车内仪表盘上的白色夏新手机被盗,手机号码是(略)。

19、被害人熊某2010年12月20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朋友开他的车把他送到家,晚上将车停放在报社路新奥燃气家属院门口报社路的东侧,当时副驾驶座上的窗户未关严,上面开了一条缝。晚上正睡觉时听到车的警报器响了,他没有在意。第二天7时左右去开车时,发现车门一拉就开了,车里比较乱,车上的电信公司赠送的一部三星黑色直板电信手机被盗。

20、被害人都某己2011年1月9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7时左右,他把自己的轿车停放在新乡X区,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的后备箱被撬,车内存放的车用千斤顶被盗的事实。

21、被告人祝某2010年12月11日、15日、27日、2011年1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做个体拉垃圾,每天凌晨起床后清理垃圾、洗车等。自己使用的是一部电话号码为(略)的波导直板手机。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5、6时,他发现停在家门口的路西边的一辆灰色面包车右侧门没关严,就从车上的仪表台上拿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过了一周左右的一天早上他去上班时,看见停在门口的报社路X路西侧的一辆白色轿车右侧玻璃没关严,手伸不进去,他把车玻璃弄碎后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白色夏新滑盖手机拿走。这两部手机他都某了前妻段某。有一天晚上他从外面回家,看见自己住处报社路X路东侧一辆黑色轿车里有一个导航仪在充电,他一拉车门,车门没锁,他就将导航仪及电源线拿走了。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以后,他从家出来时看见报社路南头放有一辆上海大众轿车,他将车门打开,将仪表盘上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偷走,偷过后没有关车门。后他把该手机里的手机卡拿出来放在自己的手机里,没几天把偷来的手机扔了,他用偷来的手机卡拨打过客服电话。偷过手机的第二天他看见路边有一辆轿车被火烧了,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偷的轿车。2010年的一天凌晨5、6时,他在新乡X区牌坊花园干活时,看见门口内西侧有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半开着,他将后备箱内的一个绿色塑料袋顺手拿走,后来将塑料袋内的白色便携式DVD及电源线和遥控器给段某了。2010年10月份后的一天,他在家门口报社路上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里拿了一个黑色的包和一个车载MP3,后来放在洗车的地方了。2010年10月份后的一天早上,他在家门口报社路东侧的一辆面包车上中排坐的下面偷走两个钢板吊钳。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在牌坊花园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里偷了一个黑色的千斤顶,有一天在牌坊花园门口东侧从一辆灰色面包车的中门地板上偷了一个千斤顶。2010年10月份在果园小区X号楼干活时,发现垃圾箱旁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后门没锁,将车内的一个装有三角架的黄色塑料盒拿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每期公司家属院的一个垃圾箱旁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里拿走了一个装有三角架的红色塑料盒。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其将盗窃张某丁车内的黑色直板手机偷走后将手机卡(号码是(略))放在自己的手机里,并将偷来的手机扔了。证人段某、杨某证言及被害人张某庚陈述和从杨×处扣押的赃物(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证实了被告人祝某将盗窃张某丁车内的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偷走后交给段某,段某又交给杨×使用的事实。故被告人祝某盗窃张某丁车内的二部手机的事实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2010年12月9日、12月20日、12月24日,通过询问被害人张某丁、常某、熊某,掌握被害人被盗窃的事实后,被告人祝某于2010年12月27日才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在放火案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盗物品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不能确定的,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鉴定部门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部分赃物无评估价格依据和部分赃物未查找到被害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辩解自己只盗窃一部手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峰

审判员张某丁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丁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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