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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赵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36岁,1975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乾县X乡。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某,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绰号“X”,男,38岁,1973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功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1991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6月减刑释放。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某,3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22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赵XX及其辩护人殷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从李X(身份待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后向被告人赵XX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向吸毒人员吕XX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XX向吸毒人员吕XX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

2011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XX在给吸毒人员吕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赵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约3.09克,从吸毒人员吕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约1.3克。当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给吸毒人员吕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约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赵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查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吸毒人员信息、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立、破案相关文书、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咸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吕XX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被告人李XX、赵XX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XX、赵XX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5次向被告人赵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3次向吸毒人员吕XX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被告人赵XX3次向吸毒人员吕XX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赵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根据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贩卖毒品罪行,属坦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捕毒品上线,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殷某某、马某某提出,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通过控制吸毒人员吕XX,对两被告人实施抓捕,存在犯罪引诱因素,建议对两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证据,通过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赵XX是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的,人赃俱获,足以证实被告人赵XX持有毒品且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3月10日上午,吸毒人员吕XX在给被告人李XX打电话购买毒品时,并未被公安机关控制,只因被告人李XX当时没有时间进行毒品交易。在当日下午,被告人李XX并未知晓吕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打电话约吕XX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李XX已持有毒品,并有向吸毒人员吕XX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侦查机关只是借机实施抓捕,并不存在犯罪引诱,两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考虑两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三、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王泉慧

人民陪审员吴永锋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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