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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葫芦岛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1992年10月22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锦西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费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王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葫芦岛市X区X路X街X号楼西侧,因故与耿某戊发生矛盾。后耿某戊找来王某丁、冯某有。冯某某见状上前与耿某戊、冯某有发生厮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冯某有右上臂一刀,刺中耿某戊左腕部一刀。冯某某右腿亦被刺中一刀。冯某有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有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右上臂,造成右肱动脉及右贵要静脉断裂失血性死亡;耿某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次日,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耿某戊、刘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物证折叠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1时许,冯某某酒后在葫芦岛市X区X路X街X号楼附近“素英”卖店前台球厅打台球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处打球的耿某戊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在场人劝解后,冯某某离去。耿某戊自觉吃亏便电话向工友冯某有告知被打一事并邀约冯某来,冯某有又找来工友王某丁一同前往。耿某戊、冯某有、王某丁三人在“素英”卖店前会合,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冯某某见状亦返回此处,双方均未言语。耿某戊向冯、王某丁示冯某某即为与耿某戊生争端之人,冯某有赤手,耿某戊持酒瓶遂与冯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冯某某掏出尖刀乱刺,刺中冯某有右臂一刀,冯某有受伤后逃离现场。冯某某又将耿某戊左手腕刺伤,耿某戊逃离。冯某某在厮打中右腿亦被划伤。经鉴定,冯某有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右上臂,造成右肱动脉及右贵要静脉断裂失血性死亡;耿某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冯某有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耿某戊(冯某有工友)证实,2010年10月7日21时许,我在“素英”卖店前打台球,“大宇”(冯某某)与“徐二”因为打台球吵吵起来。我劝架,“大宇”不高兴就打我太阳穴两下,我也打他胸部两拳,被刘x拉开后,“大宇”走了。我很生气想不能白打我,想找“大宇”,我就把冯某有找来,王某丁也来了。过了十来分钟,“大宇”又回来了,我指着“大宇”告诉冯某有就是他打的我,我和冯某有就跟“大宇”厮打起来。当时是“大宇”先动手,我和冯某有没说话也动手了,冯某有先上前的。冯某有用拳头打“大宇”脸部一拳,我用拳头、木板凳和啤酒瓶打。“大宇”用刀将我左手腕扎伤,将冯某有右上臂扎了一刀,冯某有跑开后,我在化机厂服务公司门前看到冯某有躺在地某,身上都是血,我叫他,他也不应声,还呕吐了。我就喊王某丁过来,报“110”和“120”,医生来时冯某有已经没有意识了。其所证案发时间、地某、起因及被告人伤害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乙人证实相符。辨认笔录亦能证实,证人耿某戊在案后对冯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冯某某即为案发当日扎伤他和冯某有的行为人。2、证人王某丁(报案人、冯某有的工友)证实,2010年10月7日21时10分许,冯某有在我家楼下给我打电话,说二哥(耿某戊)给冯某电话说被人打了,冯某有让我一起过去看看。当日21时30分许,我和冯某有到卖店后问耿某戊怎么回事。耿某戊说因为劝架的事被人打了,感觉憋屈,想找他。我对耿某戊说,你也不知道人住哪,也不能挨家敲门,算了。冯某有也说算了。过有10分钟左右,扎冯某有的人回到卖店前的台球桌旁。耿某戊指着这人说,就是他打的我。冯某有、耿某戊就迎上前去,什么也没说就和这个男的打了起来。我看见耿某戊一瓶子打在该男子身上,瓶子碎了。冯某有用拳头也打对方。这个男子就用刀扎耿某戊和冯某有,耿某戊喊拿砖头砸他。这时候,我看见冯某有捂着胳膊喊,他有刀,扎我了,喊完转身就跑。耿某戊也跑了。冯、耿某戊两个方向跑,扎人的男子追了二人几步,又冲我来了,我也吓的朝冯某有跑的方向跑了。我在卖店附近路边碰见了冯某有,冯某诉我被扎伤了,我见冯某上有血。我和冯某卖店附近与耿某戊会合后,报“120”和“110”。这时候,我看见冯某有呕吐并趴在地某,“120”车来后,将冯某有拉到了市医院急诊室,医生抢救了一会,说人死了。他还证实,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他当时没有看到扎人的男子拿什么样的刀,也不知道怎么扎的。其所证案发起因、冯某有被扎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耿某丙人证实相符。3、证人谷x(现场目击者)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刘二”、“小耿”(耿某戊)在“素英”卖店前打台球。过了一会,“徐二”把“小耿”的台球杆抢走,过了一会“大宇”也来到我们这个台球桌来玩。之后,我在卖店里听“徐二”和“大宇”咯叽起来,我出来后看见“小耿”在喝啤酒并对我说,他被“大宇”%d了两下并说他已经给“小有”打电话了,这事没完。这时,“大宇”已经走了。过了一会,“小有”、王某丁就来到“素英”卖店,过了一会,“大宇”就过来了。“小有”、“小耿”和“大宇”就打了起来,“大宇”对着他们三人扎,听“小有”说,“他有刀”,然后捂着右胳膊向化机招待所方向跑了,“小耿”喊“用砖头砸他”后和王某丁也向不同方向跑了。他还证实,“小有”叫冯某有,以前和我是工友。“大宇”45岁左右,身高180公分左右,短头发,戴眼镜,浅色上衣。辨认笔录亦能证实,其在案后对“大宇”进行了辨认,确认“大宇”即为冯某某,是案发当晚持刀伤害冯某有的行为人。4、证人刘x(“素英”卖店业主)证实,我开的卖店前有台球桌,案发当晚,因为打台球的事情,“大宇”先和“徐二”后跟“小耿”咯叽起来,后来听谷x说,冯某有胳膊被“大宇”扎了一刀。其还证实,“大宇”刚搬来一个多月,案发当晚穿米色西服,深色裤子。其所证案发时间、起因及被告人穿着等情节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证人徐x、刘x、刘xx等人证实相符。

5、证人罗xx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冯某有在家中睡觉,耿某戊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给冯某有手机(号码为(略))打电话。当日21时08分打了一个电话,冯某有没接;21时14分,打了一个电话,冯某有接完电话就出去了。上述情节与通话记录单证实,耿某戊与冯某有手机通话的号码及时间相符,证人王某丁证言亦能佐证此节。6、证人姜xx证实,我与冯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7日中午和晚上,冯某某和我在一起吃饭、喝酒,喝到19时许,各自回家。此节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喝过酒的情节相一致。7、证人张x(葫芦岛市医院急救中心大夫)证实,2010年10月7日22时许,我接“120”报警,赶到了连山区X区附近,看见一名伤者躺在地某,瞳孔无散大。抬上车1分钟左右,瞳孔放大,上身、外衣都是血。后在急诊室抢救时发现,伤者右上臂有一个刀口,人已经不行了。证人陈x亦能证实上述事实。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0年10月7日中午,我与朋友姜xx喝酒,到晚上7时左右,我回到住处化机街X号楼,看见对面楼楼下小卖店前有人打台球,我就与他们一起打。大概21时许,我与一名男子争吵被人劝解后,我在我住的楼胡同口树底下坐着,能看到对面卖店,但卖店处看不到我。过了一会,来了几个人,他们冲我住的楼比划,吵吵。我就过去了。其中一个20多岁的男子奔我来,%d我。我看见他手里有半截刀刃,我随手掏我兜里的水果刀,还没等掏出来时,上来两、三个人一起打我,还有与我吵吵的那个男的,把我眼镜都打掉了。我就掏出刀划拉,记得扎在一个男子的右上臂了,具体伤着谁不知道,他们就跑,我追两步没有追上,感觉腿疼,我就走了。我坐车找到我朋友刘忠文,告知此事,并说要去投案,让刘去到医院看看伤者。我到化机街派出所投案前用矿泉水把水果刀上的血冲掉了。其还供述,案发当日我身穿米黄色休闲西服,眼镜被打掉在现场。当时酒喝多了,记不住究竟几个人与我打架。其所供案发时间、地某、起因、手段等与证人谷x、耿某丙人证实相符。9、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辽)公(葫)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

冯某有右上臂前侧有一斜行贯通创口,入口为2.5CM×1.5CM,出口为0.5CM长。此创特征为,创角一侧锐、一侧钝,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鉴定结论,冯某有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右上臂,造成左肱动脉、右贵要静脉断裂失血性死亡。被害人的成伤机制与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伤害手段相符。10、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葫)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耿某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葫)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葫)鉴(法D)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X号楼台球桌西侧路面血迹、X号楼台阶西南2.6M处血迹、X号楼西端北侧路面血迹、延安街X号楼路面血泊血痕均为冯某有所留。送检的冯某某衣服上血痕为耿某戊所留。13、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出具葫公(连)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葫芦岛市X区X路X街X号楼西侧,第二现场位于延安街X号楼北侧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门前。第一现场西楼头为素英商店,商店西侧人行道上摆放台球桌两张,商店窗下水泥台阶北侧有“雪花”啤酒瓶碎片,台阶北端北x,距西楼墙31CM处地某在50CM×38CM范围有滴落、擦蹭血迹;台阶东南有眼镜一副,眼镜西85CM处地某上在62CM×16CM范围内有滴落血迹。台球桌西侧路面上,距公路X路边条石x处地某上,在x×81CM范围内有连续滴落血迹,该处向北延安街X号楼西北侧楼前路面上有大量连续滴落血迹。第二现场(被害人倒卧处)在化机实业总公司大门东北x,距北墙x处的人行道地某上,在x×93CM范围内有血泊、擦蹭血迹及呕吐物。上述现场情况与证人耿某丙人证实及被告人供述的如耿某戊持酒瓶参与殴斗、被告人眼镜被打掉、冯某有受伤后逃跑及呕吐等情节相符。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庭审辨认,系其持刀刺扎冯某有等人的地某。14、物证米黄色西服上衣及折叠刀经庭上出示,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确系其案发当日所穿,刺扎被害人所用。15、原锦西市X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有前科事实。16、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侦某报告、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经过等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侦某、揭发及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冯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起因于民间矛盾,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打台球时与耿某戊因琐事纠纷,在被他人劝解后本已离开,但在耿某戊找来帮手后又返回现场,双方均有斗殴之意思,行为缺乏正当性,不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冯某有得知朋友被打后即赶赴现场,动手打人,对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大清

审判员高鹤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佩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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