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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沈某某、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沈某某、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骆德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在本村路口由祖母带领行走时,被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于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外伤蛛网膜下脑出血;3、头皮血肿并挫伤。二、合并损伤:1、胸外伤;2、右臂外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0.82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x.82元的80%,计x.65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原告受伤了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原告受到损失,合理部分应该得到赔偿,我已经付给原告医疗费1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医疗费票据中,有治疗呼吸道和肠胃方面的药,有非医保类药,护理费标准高,而且没有必要两个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高,期间也限于住院期间,精神赔偿不应该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白线安阳县X镇X路口,与由祖母陈玉枝带领在本村路口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交通警察支队2009年9月2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枝负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住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外伤蛛网膜下脑出血;3、头皮挫伤并血肿。二、合并伤:1、胸外伤;2、右臂外伤。原告2009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严观病情,如有不适及时救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530.8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105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日0时至2010年月2日24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县交通警察支队2009年9月2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各1份、交通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是牛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牛某某承担,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530.82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护理费一项,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和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计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出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56天,计15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距住所距离的情况,交通费定为300元;依原告年幼和所受伤情,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0元,住院52天,计52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399.82元。依照安阳县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额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赔付时对被告牛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1050元,应付给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损失6719.86元(支付原告王x.86元,支付被告牛某某1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克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红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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