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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13日,吴某向付某借款,并向付某出具欠条七份,2008年5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付某壹万元整(x元),还款日期为5月31日”;2009年5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x元。利息其中6.5万利息3412.5元,借期7天,从5月11日至2009年5月17日。(其中3.5万利息已付某),本次借款抵押雪佛来车一辆(豫x),如需续借,借款人需在还款期前向出资人提出申请,经得出资人同意后方可续借。借款人如逾期,利息按双倍计算。逾期三天后不还款,出资人有权无条件处理借款人所有抵押财产。借款人吴某”;2009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x元。借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24日。本次借款抵押吴某名下全部财产,如需续借,借款人需在还款期前向出资人提出申请,经得出资人同意后方可续借。借款人如逾期,利息按双倍计算。逾期三天后不还款,出资人有权无条件处理借款人所有抵押财产。借款人吴某”;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付某现金伍万元整(实付x元),借款人吴某”;2009年7月6日(两份)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付某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x元。利息每一万利息一百元。借期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9日。本次借款抵押吴某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如需续借,借款人需在还款期前向出资人提出申请,经得出资人同意后方可续借。借款人如逾期,利息按双倍计算。逾期三天后不还款,出资人有权无条件处理借款人所有抵押财产。借款人吴某”;“今借付某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x元。利息每天75元,借期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两个月,自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付某向吴某追要欠款未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付某现金伍万元整(实付x元),借款人吴某”,对该笔借款,借条载明了实付x元,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了x元。吴某向付某借款本金x元,此事实有吴某出具的七张欠条在卷为凭,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付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x元,该院依法支持其中的x元。吴某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某借款x元。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付某负担340元,吴某负担x元。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借给我款x元,提供七份借条中有一份是2008年5月25日我出具的,且付某借给我款实际只有27万余元,欠款是利滚利累计形成的。付某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付某答辩称:吴某数次向我方借款,向我方出具借条,理应还款。我方主张2008年5月11日起的欠款,可能是笔误,写成2009年5月11日起的欠款。现我方自愿放弃主张2008年5月25日的欠款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付某主张吴某拖欠借款,提供有吴某出具的借条。吴某上诉称借款系利滚利形成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付某二审中自愿放弃主张2008年5月25日的借款1万元,故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某偿还付某借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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