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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19X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粮站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19XX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鉴于被告王某去向不明,2011年7月27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王某原系株洲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与原告爱人刘启荣是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原告爱人刘启荣是残疾人,下岗后为了生计在家开麻将馆,2005年至2008年被告王某经常到刘启荣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并称其做防水生意很赚钱,骗取刘启荣的信用,向刘启荣借款,并许以高利回报。2006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借款3万元。2006年12月,被告拿来富华商厦开发公司下属建筑公司所签订的防水工程业务合同书,称能赚20多万元,但需投资20万元才行,刘启荣又从其姐夫处借款4.5万元给被告王某。后来被告王某又向刘启荣借钱,刘启荣将家中仅有的钱都借给了被告王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元整,利息伍万玖仟柒佰元整,合计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田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田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王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6年7月19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

2006年7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约定此借款作为一防水工程投资,分红贰万元,期限为壹年的事实;

3、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贰万元,计息2分的事实;

4、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其中借款1.5万元息为0.8分,借款1万元的息为1.5分的事实;

5、2007年4月17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仟伍佰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2、3、4、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田某之妻刘启荣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以做防水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田某武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田某同志现金叁万元整(x元),此款作一防水工程投资,分红贰万元整是实,合计本红一起伍万元整,期限壹年。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田某同志现金贰万元整(x元)。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田某同志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07年4月17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田某同志现金捌仟伍佰元整。以上被告王某共分四次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在原告田某借给被告王某上述款项后,被告王某并未按借条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借款。原告田某在借款后一直向被告王某催要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但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借款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2006年7月19日借款时承诺支付给原告的红利实为借款利息,因该承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12%×4=24.48%,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计算,从2006年7月19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8%计算,计算公式为:x×24.48%×5.19年=x.36元;被告王某在2007年4月15日、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上均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在后三次借款时未与原告田某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某借款x元,以及借款利息x.36元,共计

x.3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52元,由原告田某承担464元,被告王某承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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