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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与杨某某行政命令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地址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沪西分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嘉贤,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家声,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普陀区教育局)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以下简称春申学院)是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沪西分院(以下简称沪西分院)社会力量办学的举办者,沪西分院未设立校董会。春申学院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春申院办学(99)第X号任免书,内容为“经春申旅游进修学院院务会议研究决定:免去杨某某同志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沪西分院院长、法人代表职务,调总院工作”。普陀区教育局在该任免书上签署“同意主办单位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普陀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所办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任命具有核准权,但对免职事项不具有核准权。普陀区教育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遂于二000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判决,撤销普陀区教育局1999年11月1日对内容为“经春申旅游进修学院院务会议研究决定:免去杨某某同志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沪西分院院长、法人代表职务,调总院工作”的上海市春申旅游进修学院春申院办学(99)第X号任免书作出“同意主办单位意见”的核准意见。判决后,普陀区教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普陀区教育局上诉称,其对春申学院免去沪西分院院长职务的任免书不具有核准权,杨某某被免去沪西分院院长职务无需普陀区教育局同意,其在任免书上签署的意见属备案性质。该意见对杨某某的任免不产生影响,故杨某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普陀区教育局对春申学院的任免书作出了核准意见,春申学院以任免书已经过教育局批准为由向其宣布。普陀区教育局同意免去其沪西分院院长职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春申学院认为,其是沪西分院的举办者,依法具有免去杨某某沪西分院院长职务的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普陀区教育局在任免书上签署意见后,于1999年11月3日与春申学院院长邱某根一起到沪西分院,由邱某根向杨某某送达了签署普陀区教育局意见的任免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陀区教育局在春申学院的任免书上作出“同意主办单位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该任免书作出核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认为该行为是备案性质,缺乏事实证据。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教育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春申学院的任免书系对沪西分院院长杨某某的免职,无需经审批机关核准。普陀区教育局对春申学院免去杨某某沪西分院院长职务作出核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撤销普陀区教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普陀区教育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棠

审判员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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