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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孙某、胡某与开封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常某丁、常某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占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X街X号。

原审原告:常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常某戊之父。

上诉人张某乙、孙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金明区文教局)、原审原告常某丁、常某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张某乙、孙某、胡某等24人于1993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明区文教局赔偿因侵权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归还厂址及机器设备(价值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11月19日作出(1994)汴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张某乙、孙某、胡某等24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5月17日作出(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张某乙、孙某、胡某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1994)汴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孙某、胡某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孙某、胡某,被上诉人金明区文教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占营、翟慎海,原审原告常某丁及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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