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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重庆市X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超、杨某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超、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结某,次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静;当时我家无男丁,缺乏劳动力,无奈将被告招夫到我家;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们没有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被告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并多次扬言要杀掉全家。今年8月15日,被告因工资分割问题,一语不当,便当着女儿的面对原告进行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甚至拿刀威胁,要与原告同归于尽无果;后竟然要以自杀相威胁。综上,我们的婚姻基础差、性格完全不合,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被告恶习不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并一起在外打工,生活至今,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隔阂,我愿意改正缺点和不足,请原告谅解,共同经营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0年6月1日在重庆市X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被告系招夫上门,与岳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女孩取名刘某静;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03年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被告性格有些内向,不善语言表达,有时出于好意对原告的关心、体贴和呵护,但言语和方式、方法欠妥,却反遭原告的误会;双方偶尔有发生吵嘴、抓扯的现象;2011年8月15日双方为经济问题而发生口角抓扯,被告将原告抓伤,原告即离开被告回家居住,同月26日被告通过手机给原告信息,表示忏悔;审理中,被告诚心表示向原告道歉,表示坚决改正不足和错误,求得原告的谅解,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原告的伤情照片、保证书和手机信息摘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自愿、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生活中,有自己可爱的孩子,还购买有房子和存款,说明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同在一起打工、居住;近年来双方性格发生差异,加之被告对原告关爱、体贴的言语和方式、方法欠佳,但其出发点并无不对,虽然双方偶尔有发生吵嘴、抓扯的现象,但作为夫妻之间是在所难免的,希望原告应正确的对待;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坚决改正缺点和不足,以求得原告的谅解,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不足,双方加以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对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陈先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辜文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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