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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苏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每月15日付息1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共2000元,自2011年1月至今既不付息也不还款,违反了借款时承诺的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某乙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苏某在诉讼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苏某因资金周转现向朋友张某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x),该借款为月息壹仟元正(¥1000元),借款人逾期不付月息,债权人有权收回所借本金。借款人:苏某担保人: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12月16日,被告分别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给原告,此后再也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严××主张某乙讼的权利,并将利息计算变更为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某乙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应归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合计392.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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