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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曹某丁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曹某丁沟X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曹某丁沟X号。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曹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拥有一辆久保田55-7型小型挖掘机,2009年9月份被被告租用,每小时180元,后于2009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挖掘机为被告工作时,被告工作场地塌方,将原告连挖掘机一同埋在石渣子里,造成原告受伤、挖掘机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7415.43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287415.43元。

被告曹某丁辩称:被告是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干活,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按要求完成事项,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与其无证驾驶、缺乏相应专业知识、违规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告自身疏忽或过于自信,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在工作期间,被告曾经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而原告置之不理,对此被告已尽了足够的安全某示义务。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挖掘机的损失价值评估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如约支付租金,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久保田小型挖掘机,由原告驾驶为被告挖石头,双方约定原告带挖掘机每小时180元,配件及加油由原告方承担。2009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挖掘机为被告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工作场地塌方,将原告连挖掘机一同埋在石渣子里,造成原告受伤、挖掘机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挖机被砸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作出豫诚联评报字[2012]第G12-X号评估报告,李某丙所有久保田U-50-3S小型液压挖掘机因塌方事故造成的损坏价值为27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丙本人没有相应驾驶挖掘机的证照,该挖掘机也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被告让原告给其干活时,也未询问原告是否有相关证件情况。

同时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李某己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发现工作场地有危险时,及时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丁租用原告李某丙的挖掘机为其铝石坑挖石头,双方约定由原告驾驶挖掘机,配件及油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每小时支付原告180元。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某、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目某、性质,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即为原告提供安全某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被告在没有检查原告是否具备驾驶挖掘机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驾驶挖掘机在其铝石坑里为其干活,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铝石坑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没有履行足够的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某义务,及时排除在施工中存在其铝石坑的危险隐患,致使铝石坑发生塌方时将原告的挖掘机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相应驾驶挖掘机资质,且在履行承揽合同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充分注意工作环境的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财产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20%为宜。原告的挖掘机财产损失经评估鉴定损失为273000元,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54600元(273000×2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其曾多次提醒原告应当注意安全某项,已经尽了足够的安全某示义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挖掘机损失数额评估过高,不应采纳,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鉴定评估结论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挖掘机损坏系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基于双方设备租赁关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挖掘机损失五万四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五元,鉴定费三千六百元,共计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李某丙负担七千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曹某丁负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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