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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吴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从事宝石买卖生意,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原告共分四次供给被告人造宝石成品一批,被告收到货后并没有按照双方某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清欠原告的货款合计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送货单原件四份,拟证明供给被告的人造宝石的规格、数某、单价、金额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与原告方某是朋友关系,彼此从事买卖宝石生意。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原告共分四次供给被告人造宝石成品一批,合计价款为x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并将送货单四份交给原告收执。其中,2010年11月15日的送货单(NO:(略))载明了一种规格的人造宝石的数某、单价,金额共为2100元;2010年11月22日的送货单(NO:(略))载明了一种规格的人造宝石的数某、单价,金额共为8670元;2010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NO:(略))载明了一种规格的人造宝石的数某、单价,金额共为2800元;2011年3月30日的送货单(NO:(略))载明了四种规格的人造宝石的数某、单价,金额共为2608元。被告四次收到原告的人造宝石成品,没有将货款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人造宝石成品后,没有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支付人造宝石货款x元给原告方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为10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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