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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公司与王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曹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金信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将其开发的御景园X号楼至X号楼的一层房屋以门面房的形式对外出售,由于门面房比较大,准许两人合买一套,办房产证时分成两套。王某和刘某某协商共同竞拍一套。2007年7月16日,王某和刘某某以孙XX的名义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中标御景园X号楼X号商铺(面积为238.08平方米),该套房屋分成两套,王某要西边的130.59平方米,刘某某要东边的107.49平方米。2007年7月25日王某和刘某某向金信公司交齐了总房款共计x.8元(房价x.00元,电表费1800元,维修基金x.8元),其中王某缴纳的房款为x.4元(房价x元,电表费900元,维修基金7835.4元)。2008年9月10日,刘某某以王某的名义与金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7#-02-西,该合同约定:该地块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刘某某和金信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委托刘某某替其签合同,王某也否认其委托刘某某代签合同。金信公司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7#-02-西)上买受人的签名是否是王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当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金信公司未缴纳委托费用被中止鉴定。2008年12月31日王某按照4%的税率缴纳契税x.4元。另查明,王某所购房屋的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金信公司在招标时是以底商门面房对外公告的,目前该房只能办成住宅性质的房产证。依据王某申请法院向安阳市房管局调取了御景园一期其他类似房屋(未按底商门面房拍卖的)价格,其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725元/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844元/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725元/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单价为1742元/平方米。王某购买该商品房时借用马XX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第一、关于仲裁条款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7#-02-西)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中“王某”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签,因此该书面合同并未成立,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信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与法不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变更问题。金信公司将御景园X号楼X号西边的130.59平方米做为营业房拍卖给王某,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但金信公司开发御景园的审批手续全部是住宅房,该房根本办不了营业房产权证,只能办成住宅的性质。金信公司明知该房批准建设的性质为住宅,却以门面房的形式对外拍卖,王某中标后,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金信公司明知签合同方并非王某本人而是第三人刘某某却与之签订合同,以免王某知道该房的性质。金信公司在该商品房买卖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王某明确表示继续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变更价格部分,按金信公司开发的御景园同期一楼住宅房的均价确定该房的价格,因住宅商品房与营业性质商品房在评估价值、将来拆迁有很大的区别,考虑到王某缴纳了契税,所以王某的此项诉请,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据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御景园的部分房屋销售情况,确定同期一楼住宅房的均价为1730元每平方米。王某已交房款x元,金信公司应退还王某x.3元。电表费900元,维修基金7835.4元,按国家规定缴纳的,不予退还。契税x.4元按住宅房的性质应按2%缴纳,王某多缴的契税x.2元,应由金信公司赔偿给王某。第三、关于王某所诉的损失问题。金信公司明知自己出售的商品房是住宅性质,却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按营业房以竞拍的方式出售给王某,构成欺诈行为,因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购买该商品房时借用马XX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而且考虑到近两年房价的过快增长,因此金信公司应按x.3元的本金,从200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息赔偿王某损失。第四、关于合同上笔迹鉴定的问题。金信公司提出对王某签字进行文字鉴定,鉴定材料移交委托鉴定部门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到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与鉴定机构签订了委托合同,金信公司却以收费高为理由拒交鉴定费,并提出不在该部门鉴定,这应视为金信公司放弃了鉴定的请求,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王某与金信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部分为:王某购买金信公司开发的御景园X号楼X-西130.59平方米商品房应按每平方米1730元计算房价。二、金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房款x.3元并赔偿王某契税x.2元。三、金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损失按x.3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从2007年7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金信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信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显失公正,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文峰区法院专属管辖,在金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直接开庭审理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金信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王某竞拍后交款时间为2007年7月,而签订合同时间为2008年9月,即对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履行买受人主要义务,而金信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接受,因此,金信公司与王某、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合同对于王某同样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7#楼底商经批准公开销售,孙XX委托其夫刘某某参加竞拍,刘某某拍中X号底商并随后交清所有房款,金信公司与孙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刘某某提出X号底商面积大,想办两个房产证,一个办孙XX名下,一个办在其熟人名下,金信公司碍于刘某某的职业原因给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与金信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是孙XX,金信公司交易对象一直是孙XX、刘某某;原审认定金信公司对王某构成欺诈逻辑不足,不能成立,金信公司在王某起诉前并不认识王某,不可能对其欺诈,原审认定我方将130.59平方米房屋作为营业房卖给王某是错误的,我方是将面积238.08平方米的底商拍卖给了孙XX,而非拍卖给了王某;原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办不了营业房产权证与事实不符,安阳市政府已同意金信公司开发的底商办理商业服务性质的产权证,故金信公司没有欺诈王某,一审认定我方构成欺诈不能成立;1730元是安钢职工认购房价,王某无权以安钢职工认购价购买金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应以市场价计价;王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我方不应退还其缴纳的契税,关于鉴定问题,我方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某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王某在一审起诉时称其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借用马XX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仅提供马XX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通过竞拍的方式购买金信公司开发的御景园X号楼一层房屋130.59平方米,王某与金信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金信公司上诉称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是孙XX及金信公司是将面积238.08平方米的底商拍给了孙XX而非拍卖给了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金信公司当时是将该房以门面房的性质对外拍卖出售,王某也是按门面房的价格即每平方米4000元竞标和交纳房款,但金信公司开发御景园的审批手续全部是住宅房,该房根本办不了营业房产权证,只能办成住宅的性质,金信公司上诉称安阳市政府已同意金信公司开发的底商办理商业服务性质的产权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截至目前王某所购房屋仍未能办成营业房产权证,故金信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以门面房的性质对外拍卖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金信公司在王某中标后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签合同方并非王某本人而是第三人刘某某却与刘某某签订合同,金信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金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金信公司对王某构成欺诈逻辑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未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的仲裁条款对王某无法律约束力,故金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及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便直接开庭审理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文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金信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因金信公司开发的御景园同期一楼住宅房的均价每平方米1730元与王某按门面房性质购买的价格即每平方米4000元差别巨大,原审法院按御景园同期一楼住宅房的均价每平方米1730元确定王某所购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金信公司上诉称1730元是安钢职工认购房价,王某无权以此价购买金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所购房屋应缴契税按住宅房的性质来算应按2%缴纳,王某多缴的契税x.2元,应由金信公司赔偿给王某。金信公司应对因其欺诈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要求对其多支付的房款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王某是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而按月息2分的利率借款,原审法院判令金信公司以x.3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赔偿王某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王某的经济损失,应按x.3元的本金,从2007年7月25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信公司在一审时以收费高为理由拒交鉴定费,应视为金信公司放弃了鉴定的请求,金信公司二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金信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金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损失按x.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4元,王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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