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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杨某、曾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曾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柯某与被告杨某、曾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杨某,被告曾某,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柯某站在路边等出租车时,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x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右后轮脱离车体,向前滚动过程中碰撞到行人柯某及路边停放的桂x越野客车,造成柯某受伤及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蝶山大队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2日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髁闭合性骨折、右手环指短缩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右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曾某支付了医疗费,但没有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66元(原告住院23天、休息4个月,原告经营粉店每月纯收入x元计算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23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78.26元(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23天2人为3278.26元)、出院后护理费6414元(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3个月为6414元)、营养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以上合计x.9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曾某是杨某雇请的司机,曾某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车主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曾某辩称:由于属杨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半挂车已向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答辩人与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致害主体,不应作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其中被保险人在负有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如下计算: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执照证实其从事餐饮经营,但原告按其订购消毒碗来估算其实际收入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诊断证明全休一个月,误工费计算138天为5993.34元。2、护理费:若原告能提供有效证明,护理费可按本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伤者的护理天数应为23天,护理费为1423.29元。3、答辩人对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确需补充营养的,则需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项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曾某驾驶湘x重型半牵挂引车拖挂湘x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右后轮脱离车体,向前滚动时碰撞到行人柯某及路边停放的桂x越野客车,造成柯某受伤、桂x越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梧州市X区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5日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支付了x.40元的医疗费。2010年6月25日,红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柯某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外侧髁闭合性骨折;2、右手环指短缩缝合术后”;建议:“1、右下肢3个月内免负重,护理一人;2、定期复查照片,根据照片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3、不适随诊”。2010年9月20日,红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柯某“继续全休壹个月”,红会医院同时出具陪护证明,证明柯某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照顾。2010年10月21日,红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柯某“全休壹个月”。2010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柯某与被告杨某、曾某、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柯某是梧州市X区瘦鬼钊牛腩粉店业主,原告主张按每月平均使用消毒碗x多只计算,认为其每月纯收入为x元,而要求被告赔偿其143天的误工费x.66元,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3天2人的护理费3278.26元及出院后的出院后护理费6414元,但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每日给护工的护理费为80元。

另查明:湘x重型半牵挂引车和湘x半挂车属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曾某是杨某雇请的司机,曾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为湘x重型半牵挂引车和湘x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限额共x元)及为湘x重型半牵挂引车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湘x重型半牵挂引车拖挂湘x半挂车行驶时,右后轮脱离车体,向前滚动时碰撞到行人柯某及路边停放的桂x越野车,造成原告柯某受伤、桂x越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某承担,由于被告杨某向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x元,而要求被告赔偿其143天的误工费x.66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143天为6210.9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278.26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6414元,但原告认可其每日给护工的护理费为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23天为18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三个月为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90元,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6210.90元、护理费6340元,合计x.90元,由于原告柯某上述合理损失在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柯某x.9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柯某x.9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为63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柯某负担491元,被告杨某负担1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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