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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张嘉生,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号楼XC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和云,吴静静,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于200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尚之、张嘉生,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和云,吴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浦东长岛路X弄内销商品房108套。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承诺在1997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1997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归还购房款协议执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当年全额返还房款。被告至今只返还330万元,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870万元及1997年6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约定利息款2,028,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归还原告自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的利息804,178.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支付l,200万元的收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归还购房款协议执行条款》、《购房款归还协议》,证明被告因不能履行交房义务而承诺返还房款及利息;3、被告的更名批复,证明被告原名为某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4、被告的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企业间非法借贷,应属无效。并辩称,原、被告间涉讼的事实是融资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的当日又签订《参建协议执行条款》,两份合同上所涉的是同一标的,双方实际履行的不是预售合同而是参建协议,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返还了624万元,现欠原告借款576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供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参建协议执行条款》、被告出具的l,200万元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174万元返回利润的收据,证明原、被告间是融资借贷关系;2、被告于1996年5月24日收到原告支票1,026万元进帐单及被告的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026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74万元是利息,是直接从l,200万元借款中扣除;3、被告于1996年9月6日至1997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四次利息共计120万元;4、被告于1998年10月26日至2000年9月4日向原告返还贷款共330万元;5、住宅建设竣工日期确认单及设计平面图,证明预售合同及参建协议所涉的房屋标的是同一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实际未履行过。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X号、48-X号内销商品房108套,房屋总价1,200万元,被告定于1997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参建协议执行条款》,约定原告参建被告位于张桥居住区四期工程中22#、27#、34#房屋,原告出资1,200万元,被告按年息24.5%结算利润294万元,之后原告不再享受该工程的利润,被告愿先支付利润174万元,余下120万元利润分四次付清,每季度末为付款日,即1996年8月30日、1996年11月30日、1997年2月28日、1997年5月30日分别支付30万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26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开具l,200万元的收据,原告向被告开具174万元的收据(注明“返还利润”)。

199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归还售房款协议执行条款》,确认因被告原因,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未能履行,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底前付清房款1,200万元,并自199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5%支付赔偿金。1999年7月8日,双方就还款事宜再行签订《购房款归还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本金1,060万元需于2000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应于1999年7月31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自1997年6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付清利息2,028,000元,以后按银行年利率结算。

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9月6日、1996年12月12日、1997年3月5日、1997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的收据上注明“福利企业补贴费“;被告于1998年12月26日至2000年9月4日分7次共向原告还款330万元,原告开出的收据上注明“还款”。

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往来款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其性质有不同理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日期确认单及住宅施工平面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所涉标的长岛路X弄X-X号、48-5l号就是参建协议所涉标的张桥居住区四期工程中的22#、27#、34#。根据原告付款的事实来看,其并未按预售合同支付1,200万元房款,而只是支付了1,026万元,此数额与参建协议中约定的l,200万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利润174万元相吻合;另根据被告于1996年9月6日至1997年6月10日四次支付30万元的事实,也与参建协议中120万元利润的支付约定相对应。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实际未履行,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参建协议,故原告提供相关合同所要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众所周知,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法律所禁止的,企业只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参建协议执行条款》实质就是双方当事人间的融资借贷行为。为了掩盖该协议的非法性,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针对被告的还款又签订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既非体现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对该无效行为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其所收原告款项576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折抵为所还本金部分),并承担该款的部分利息损失。因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对于原告应得利息部分应予以收缴(民事制裁决定书另附)。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参建协议执行条款》、《归还购房款协议执行条款》、《购房款归还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人民币57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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