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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临潼区代王粮站下岗职工。2012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秦(陵)新(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潼区X村X路段时,与行人马xx、焦某、焦某、刘xx相撞,致马xx死亡,焦某、焦某、刘xx受伤,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外树木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马xx、焦某均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本事故的全某责任,马xx、焦某、焦某、刘xx无责任。被告人吴xx于案发当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焦某、潘xx等人证言;有被告人吴xx供述;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现场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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