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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徐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春岭,被上诉人王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份,王某乙、徐某某与王某甲合伙搞卤虫卵加工生意。三人口头约定,挣钱平分,亏损平担。王某乙负责管钱和帐。徐某某第一次投入(略)元,第二次投入(略)元,后王某乙退还给徐某某(略)元,徐某某的投资为(略)元。三人从收货到卖出共支出(略)元,该批货卖给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总计货款(略)元,赔了(略)元,三人平均每人亏损8253元。王某甲代表合伙人在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略)元,结算后王某甲付给徐某某(略)元,余款在王某甲手中,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尚欠三合伙人货款(略)元,欠条在王某甲手中。

2003年10月1日,三合伙人对投入金额和收益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由王某乙记录后三人共同签名,徐某某并在签名时附加上了“以上情况明国、存义和我三人共同算出,我认可。”具体内容为:“总投入(略)元,卖出(略)元,平均3人每人赔出8253元,其中徐某某投入(略)元去8253元还剩(略)元,其余是我和王某甲的(略)-(略)=(略)”。2003年10月9日,王某乙、徐某某为合伙收益的分成问题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支付给王某乙现金(略)元,徐某某现金(略)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口头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约。合伙终止时,三人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应按此书面结算内容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按所订协议分配已得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个人合伙的基本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未得到的债权一并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未提供起止时间,应从三人达成清算协议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王某乙称其与王某甲的投资相同,均为(略)元。王某甲则称其投资为(略)元,王某乙的投资已抽出,其不再有任何投资,王某乙与王某甲对他们的投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某乙没有投资、投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及清算协议有伪造的嫌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支付给王某乙合伙应得款(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某甲支付给徐某某合伙应得款(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尚欠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的债权(略)元,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均享有债权8166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0元、实支费872元,由王某乙、徐某某负担1386元,王某甲负担1666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销售款(略)元没有证据。3人平均每人赔8253元,也无计算依据。徐某某投入了(略)元,其他二人各投入多少元,王某乙有没有投资,上述事实均未查清。原判认定证据一为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经提供了算帐时的两盘录音带,证明三人中只有徐某某和上诉人有投资,王某乙无投资,王某甲投资(略)元,王某乙将卖给大洋公司的10万元货款私自占用,录音带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未认定三人投资相等的情况下,认定挣了钱平分、亏损平担,缺少事实依据。原判既然认定王某乙负责管钱管帐,又认定余款在王某甲手中,相互矛盾。原审认定总投资12万元,其中一人投资4万多元,其它8万元的投资来源,原判未查清。只有在三人投资相等的情况下才可平分,由于协议没有确定算出三人的投资数额,而且又不相等,更没有确定各人分配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平均分配货款没有法律规定。在审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然认定平分,却判决二人的数额不等同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徐某某投入(略)元,王某乙、王某甲各投资(略)元,与总投资相等。货款(略)元在协议上已经确认。大洋公司出具证据,说明王某甲代表三合伙人收款。合伙共亏损(略)元,人均8253元。

徐某某答辩称,同意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投资时,我先出的钱,第一次是我全付的,第二次是在我的钱情况不够的情况下他们二人拿出的钱,购了5万元的货。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徐某某欠大洋公司1万元现金,委托上诉人将该款已经还了;证据2、单据一宗,证明上诉人在经营合伙业务时花费租车费600元;证据3、徐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的合伙投资是(略)元,与徐某某称的的所谓清算数额不一致;证据4、大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王某乙卖给大洋公司的(略)元货款已由王某乙收回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徐某某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上诉人在清算时没有提出来,是上诉人私自用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3是徐某某在清算之前写的,后来在销售时双方当事人吃、住、行又支出了部分费用,最后清算是12万余元。证据4是2002年王某乙和王某甲二人合伙时的证明,该帐早已结清,且与三人合伙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2003年10月1日的记录条,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合伙清算的记录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记录单上私自添加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记录条,扣除双方认可的徐某某应得到的(略)元,余款(略)元应归上诉人和王某乙共同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日庭审笔录中关于平均承担责任、平均分配盈余的陈述,原判将该(略)元判令上诉人与王某乙平均享有是正确的。关于货款的归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货款在其手中,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分配款项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据1是徐某某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4是王某乙和王某甲二人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涉及的三人合伙事宜无关。证据2和证据3均发生在2003年10月1日三方清算之前,不能对抗清算后形成的记录条,故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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