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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保成套有限公司与上海热带海宫、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环保成套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机械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郎,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热带海宫,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三甲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保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热带海宫(下称热带海宫)、被告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公司(下称华夏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郎、和法礼、被告热带海宫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1996年10月25日与被告热带海宫及被告华厦公司订立的“热带海宫暖通、热力、燃气设备供货合同”(下称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先后与案外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热带海宫就购买用于上海热带海宫项目的电梯订立二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台进口电梯和2台国产电梯,总价款为7,210,308元(进口关税由被告热带海宫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热带海宫于1997年6月24日支付定金360,515元,1998年8月27日支付定金600,000元。原告于1997年10月至12月先后多次发函给被告热带海宫,要求付款、提货。被告热带海宫由于其开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20万元)无法兑现,而一再要求延期提货。1999年11月23日,被告热带海宫发函给原告,要求对其定购的10台迅达电梯作退货处理。原告于收函的第二天即将情况专函案外人,提出对订购的电梯作退货处理,并表示由当事人各方洽谈退货赔偿的事宜。2000年1月10日,案外人就电梯退货事宜发函原告,提出具体意见,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七、八百万元

鉴于上述,由于被告热带海宫的原因,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设备折价、仓储、利息等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热带海宫所订立的购销电梯合同;(2)、除被告热带海宫已付定金不再返还外,由被告热带海宫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6.27万元;(3)、由被告华夏公司为上述被告热带海宫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热带海宫辩称:因为我们资金不足,故无法支付合同款,我们已根据有关的条例同原告协商退货事宜,愿以原来的股东已支付的154万元来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况且原、被告在电梯的退货问题已解决,被告热带海宫以已支付的预付款154万元充抵原告的损失,故不存在另行补偿的问题。又因原告与被告热带海宫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购销电梯合同可作为供货合同的附件。电梯购销合同本身是完全独立的主合同,被告华夏公司始终没有参与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及变更电梯购销合同的整个过程。即使将电梯合同作为供货合同的附件,变更被告华夏公司担保范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热带海宫暖通、热力、燃气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热带海宫提供的设备表及技术参数,承包某告热带海宫所建热带海宫项目的暖通、热力、燃气系统、电梯等国内、外设备供应。合同还约定,为保证原告垫款的回收,被告热带海宫请被告华夏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热带海宫的要求,先后与案外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迅达公司)及被告热带海宫分别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电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迅达公司购买八台进口液压客梯、客梯设备,总价为811,200美元(折价人民币6,732,960元)及两台国产餐梯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34,000元,用于热带海宫项目,两项合计人民币6,866,960元,用于热带海宫项目,进口关税由被告热带海宫负担。另约定,原告应在双方确认土建图以及收到定金后240工作日内按装、调试完工,分批发货、分批安装、分批结算,原告由此向被告热带海宫收承成套管理费人民币343,348元。为此,被告热带海宫于1997年6月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60,515元、1998年2月4日支付关税人民币550,000元、同年8月31日支付设备款600,000元、同年12月8日支付设备款20,000元、1999年6月4日支付设备款1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540,515元。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通知被告热带海宫交付货款。被告热带海宫曾开具多张支票给原告,用作支付货款,均因“老支票停止使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1999年11月23日,被告热带海宫向原告发函,称:“由于项目后续资金不足,工程延期,我方至今仍无力支付应付电梯余款。为减少各方的损失,我方正式通知贵方,要求对我方订购的10台迅达电梯作退货处理。”次日,原告将被告要求退货事宜函告案外人迅达公司,相应也提出电梯退货要求。迅达公司在2000年1月10日复函原告,提出善后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以致诉讼

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原告与迅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热带海宫签订的电梯合同、被告热带海宫要求退货函、原告转告迅达公司退货函、迅达公司致原告复函,被告热带海宫付款凭证、被告热带海宫签发的支票及相应退票通知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承包某备安装工程资质单位,故与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与被告热带海宫订立的分合同即电梯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为被告热带海宫订购电梯,并在交货期内通知被告热带海宫补足货款提货。由于被告热带海宫缺乏资金,不能交足货款,致使不能履行电梯合同,并明确向原告表示退货要求,获原告准许。在此,被告热带海宫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责任。鉴于被告热带海宫已无履行电梯合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电梯合同、被告热带海宫承担中途退货违约责任的要求应予准许。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本案的标的物属于专用产品,违约金为退货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由于被告热带海宫预定的电梯,已没有利用价值,加之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均在被告热带海宫处,故被告热带海宫承担中途退货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扣除被告热带海宫已支付定金和货款计人民币990,515元。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供货合同记载,该合同包某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并规定被告华夏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原告为被告热带海宫项目的垫款。因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收回垫款的保证责任不包某被告热带海宫中途退货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对被告热带海宫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环保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热带海宫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热带海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保成套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60,08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定金、货款)990,51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69,57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884元,被告上海热带海宫负担人民币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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