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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黄某丁、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系王某乙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四川洪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黄某丁、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黄某丁、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4年7月6日,父亲王某丙与母亲易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跟随父亲王某丙生活,夫妻共有房产变更登记为王某丙和原告共有,各占50%。王某丙向易某承诺,该房在原告成年前不得做任何形式的处分。2008年3月6日,眉山市人民政府制发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x号房产证,载明丘地号为X-X-X的房产所有权人为王某丙和王某乙,所有权份额各占50%的。后被告王某丙未经易某、原告同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知情的被告黄某丁、郑某某,其交易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黄某丁、郑某某辩称,被告黄某丁、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产权已过户。该房屋买卖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黄某丁、郑某某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不是被告黄某丁、郑某某,而是原告之父王某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之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黄某丁、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6日,王某丙与其妻易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随父亲王某丙生活,夫妻共有房产变更登记为王某丙与王某乙共有。2008年3月6日,眉山市人民政府制发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x号房产证,载明丘地号为X-X-X的房产所有权人为王某丙和王某乙,所有权份额各占50%的。2008年12月8日,王某丙将以上房产出售给被告黄某丁、郑某某,并于当日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存于房管局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房产的出售价格为600元/平方米,总价为x元。原告以此证明该价格低于市场价,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某格为x元,且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房产证、遗失声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原为监护人王某丙与被监护人王某乙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虽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并未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却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结合本案,二被告作为购买人无法知道被告王某丙处分财产真正目的,王某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处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经房管局审查并为二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已尽到通常善意购买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本案中作为监护人的王某丙损害了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王某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与王某丙恶意串通,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向法院提供了保存于房管局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载明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与王某丙有串通之恶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诉讼保全费553元,共计168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夏琨

审判员周晓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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