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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系被害死者李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系被害死者李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农民。系被害死者陈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农民,系陈xx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女,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死者陈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农民,系蔡xx之弟。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身份证号(略)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吝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蔡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易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0时许,李xx无证驾驶载有王xx、陈xx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西潼路赤水镇X村段,在超越自己前方同向行驶的红色双桥重型自卸车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黄xx无证驾驶的车号为陕05—x的拖拉机挂车上所装的桐木相撞,导致摩托车倒地,李xx、王xx、陈xx被摔在路面上,被超越其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事故发生后,红色重型自卸车并未减速而直接逃逸,之后黄xx也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李xx、陈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x受重伤。经鉴定,李xx、陈xx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认定黄xx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被告人黄xx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供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文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请求被告人黄xx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蔡xx请求被告人黄xx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2)黄xx与这起交通事故无关,“逃逸”无从谈起。综上,应宣告被告人黄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0时许,李xx无证驾驶载有王xx、陈xx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西潼路赤水镇X村段,在超越自己前方同向行驶的红色双桥重型自卸车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黄xx无证驾驶的车号为陕05—x的拖拉机挂车上所装的桐木相撞,导致摩托车倒地,李xx、王xx、陈xx被摔在路面上,后被超越其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事故发生后,红色重型自卸车逃逸,之后黄xx也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李xx、陈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x受重伤。经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李xx、陈xx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xx左下肢胫腓骨多处骨折以及双下肢踝关节骨折、大面积撕脱伤,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于重伤。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陈xx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x送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48.1元,停尸费3000元;王xx送华县医院抢救后又转渭南市X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57元,经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xx左下肢胫腓骨多处骨折以及双下肢踝关节骨折、大面积撕脱伤,造成两侧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8.1元,停尸费3000元,丧葬费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蔡xx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5元。在审理阶段,因被告人家属无力赔偿,致民事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8月8日20时22分,华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老西潼公路华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张xx、行xx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勘察确定是一起交通肇事,后经多方取证摸排,证明事故一方系黄xx。8月11日给黄xx下达交通事故处理书,黄如期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证人王xx证明,李xx骑她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大明回来准备回家去,带着她和陈xx。当车走到罗家村段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拖拉机,车灯很亮,载的木头,摩托车与拖拉机会车时,拖拉机拉的木头将她坐的摩托车挂倒在地,拖拉机没有停,直接向西走了,紧接着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大货车,她还没反应过来,大货车就从她腿上压过去,她挣扎着坐起来,看到李xx在她西边躺着,陈xx在她南边躺着,一动不动,大货车也没有停朝东跑了。后他前面还有一辆摩托车见她们出事了,就转回来追大货车没追上,就叫救护车送她们去医院了;(4)证人贾xx证明,黄xx给他开车送来一车木料,没注意有什么可疑痕迹,也没说发生事故的事;(5)证人王xx证明,他女儿王xx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在罗家村发生事故,摩托车是他家的,无牌,李xx骑车带的王xx和陈xx;(6)证人李xx证明,2010年8月8日下午,他叫黄xx给他拉木材,装好木材后大约下午6点多,黄xx开车先走,他结完帐后骑摩托车向回走,走到赤水罗家附近,发现路上好几个人,路面有血迹、鞋、摩托车。他向西边走时看到给他拉木材的车在血迹西边30—40米远的路北停着,他没看到司机他就走了;(7)证人罗xx证明,大约8时左右,在他家门口和两个朋友说话,突然听到“通”一声,看到一辆红色工程车从西向东开走了,点了一脚刹车继续向东行驶,他第一个跑到事故现场,看到路上有三个人,二男一女,摩托车在路中间偏南处倒着,女同志当时翻过身,他让赶快报案,女同志让他用她的手机报案,他打的110、120电话。事故发生后,从西向东过来一辆大车,停了一会就掉头向西开走了,在事故现场西边路北停了一辆拉木头的车;(8)证人罗xx证明,当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自卸大货车,没有看到摩托车,但是听到摩托车排气管声音很大,这时在他们西边有一辆拉木头的三轮车同大货车会车,在会车过程中,他们听到“咚”的一声,紧接着听到金属在地上摩擦的声音。当时还以为是三轮车和大货车相撞了,响声过后三轮车向北打了把方向停住了,能停一分钟又起步向西开走了。这时他才看到路面上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他走近一看地上睡了两男一女。那辆拉木头的三轮车一直停在现场西边三十米的地方;(9)证人王x证明,他和王xx等人去大明玩,回来的路上,李xx驾驶的摩托车出事了。他骑车超过红色大货车,就有一辆拉木头的车和大货车会车;(10)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1)痕迹物证提取笔录,证明从现场提取两块干枯桐树皮;(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xx是因车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李xx因车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4)被告人黄xx供述,2010年8月8日下午,“308”木材厂老板打电话让他去拉木料,他开他的“时风”小四轮拖拉机,后面挂的拖车,拉了两米的料由东向西行至赤水罗家村段时,当时天刚黑,他车开的大灯,他看到对面驶来一辆自卸工程车,车速很快,路边尘土飞扬,他便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将车停住。他又看到他前方的工程车后还跟了一辆工程车,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超了出来,摩托车的车速很高超过第二辆工程车后还继续超车。这时第一辆工程车正与他的车会车,摩托车距他的车很近从他车左侧过去,刚从他座的地方驶过后,他听到“咣”的一声,他便探出头看了一下,看到地上倒了一辆摩托车,第一辆工程车减了一下速度又开走了。第二辆工程车发现前边车出事了就来了个急刹车,便停住了,过了几分钟向后一倒,掉了个头向西开走了。他也向西开走了。还证明他确实不知道摩托车撞到他车上,因为他没感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xx无罪”之观点,因被告人黄xx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先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三名被害人倒地,后被工程车碾压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依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未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予以从严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害人李x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对其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实际支出,不予涉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x.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的经济损失x.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蔡xx的经济损失x.5元。共计x.21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刘济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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