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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装某与被告XX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装某。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衡XX。

被告XX玻某。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XX装某与被告XX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装某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玻某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装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销售19mm钢化玻某。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将该批钢化玻某安装某XX4S装某工程中。后经工程监理验收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该批玻某并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于19mm钢化玻某,在未取得3C认证的情况下,不得生产、销售。而被告却违反此项规定并隐瞒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没有通过3C认证的事实,导致该项工程无法通过监理和业主的验收并使原告遭受玻某购买款、工程返工费、工程停业损失费和工程罚款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某、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被告XX玻某辩称:一、撤某、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未告知”并不必然构成故意隐瞒,被告主观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且原告作为专业性的设计、施工公司对所签约购买的钢化玻某是否有3C认证未尽到注意义务,监理公司也未对入场施工材料及时核查,故被告不构成欺诈,合同不应被撤某。另外鉴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撤某合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司法目的,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工程款等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种损失既未实际发生,也不应当发生,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因合同不应被撤某,所以被告主张的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应成立;其次原告请求的返工停业损失和返工费用两项并未发生,即便将来原告执意返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工程罚款并非由于缺少3C认证而造成,故原告请求工程罚款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精神,产品的生产者若得到认证,则说明其产品已符合国家标准,无需他证。但生产者若未申请认证并不代表生产者的产品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产品缺少3C认证,已接受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已补办3C认证,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补救和矫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某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也不存在,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付款事实;证据2,XX玻某产品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已经取得3C认证;证据3,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证据4,举报信和举报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事实上未取得3C认证,主管部门对被告违法行为已作出认定;证据5,《建筑装某装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如果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证据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XX4S店装某工程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理,朱XX系业主聘请委托的监理人员;证据7,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未能验收、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停业损失;证据8,《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受到罚款;证据9,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因工程质量而受到罚款,在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0,返工停业损失评估和附件《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承担的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停业损失;证据11,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估算的XX4S店装某工程19mm玻某幕墙的返工费用;证据1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的产品上打有3C标志,进一步与证据1、2、3、4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不但隐瞒了自己未通过3C认证的事实,并且以积极的方式,例如宣传页告知原告虚假事实的内容。

被告XX玻某对原告XX装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且合同履行完毕,从合同上看,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提供3C认证书,且根据行业惯例也不需要提供3C认证书,合同第6条约定,玻某到现场后经原告检查,经检查后支付剩余款项,结合付款凭证,原告已付清余款。对证据2,认为该宣传页无被告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钢化玻某的质量是合格的,符合3C认证要求的,合格证是在供货时就已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收到货物后就发现无3C认证;对证据5,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合同第4.7条款,原告可以得到所有工程款项,合同第8.2条款,认为原告所称因缺少3C认证而致工程不予验收,并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不成立的;对证据6,认为合同17条第8项已约定根据监理合同监理人有义务在材料进场时检查所有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手续,监理人存在过错;对证据7,认为业主的整改通知被告未收到,其声称被告产品不合格要求更换而不更换从而导致不予验收无法律依据,不拨付工程款更无法律依据;对证据8,认为玻某质量不合格无依据,对工程不予验收并处以罚款不成立;对证据9,认为对原告处以罚款和承担更换玻某产生的停业损失依法不成立,且损失不存在;对证据10,认为4S店无资格做评估,《土地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预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而非有预算资质的单位编制,不具真实客观性;对证据12,认为从照片看,4S店已投入使用,玻某并未返工。

被告XX玻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第6条约定货到后经原告检查验收合格后付清20%的余款;证据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份,证明被告钢化玻某厚度在6mm以下、6-12mm及12mm以上的玻某均符合国家3C认证要求;证据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19mm钢化玻某质量符合国家3C要求;证据4,照片九张及过路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钢化玻某已由原告安装某XX4S店展厅,XX4S店已将该展厅实际投入使用,且该批玻某仍在正常使用,过路费票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到安阳新希望4S店实地拍摄了以上照片;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被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承担了相应责任;证据6,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法院提出对该玻某符合3C质量要求的鉴定申请。

原告XX装某对被告XX玻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义务有明确要求,即被告应当提供的19mm钢化玻某必须通过3C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中曾提到合格证与检验证及检验报告随玻某产品一同进场,说明原告是在被告欺骗下付清余款;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交易当时的批次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被告在交易当时对19mm玻某应当取得3C认证是明知的;对证据3,认为认证时间在交易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冒用3C认证标志,对原告构成欺骗;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承担行政责任不能成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冲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XX装某提供的证据1、5、6、9、1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12不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中明确表示其所售产品19mm钢化玻某有3C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10中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不能证明原告已承担相应的停业损失和工程罚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玻某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被告申请鉴定的诉讼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9mm钢化玻某,数量为442.53,价格为230元3;交货地点为XX展厅;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提货付50%,货运现场后检查无尺寸偏差及无破损,付20%余款;甲方提供料单尺寸失误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负责采购原片、加某、运输,加某尺寸错误及运输期间产生的破损费用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将该批钢化玻某安装某XX4S装某工程中。后装某工程监理验收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该批19mm钢化玻某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2011年3月18日,被告就玻某公称厚度D大于12mm的建筑钢化玻某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履行了《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提供的19mm钢化玻某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而在宣传册上显示“公司在行业内率先通过了3C国家强制认证”,并在所销售的玻某上擅自印上3C认证标示为由,主张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请求撤某《供货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某,即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某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并未显示该批玻某通过了3C国家强制认证,且被告在宣传册上显示“公司在行业内率先通过了3C国家强制认证”仅是被告的广告行为,该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并非要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要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购买19mm玻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某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附件〈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十四条的规定,19mm钢化玻某应当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而本案被告提供的19mm钢化玻某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生产和销售,违反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该规章仅是规制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规范合同效力,即该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的《供货合同》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未取得3C认证因而存在缺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妥,因为被告所销售的19mm钢化玻某虽未经3C认证,但并不必然证明其不符合3C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所销售玻某不符合3C标准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3C标准,且被告提供证据表明被告事后取得了3C认证,进一步表明被告具备实质要件而仅是未经认证,故不能仅依据被告未取得3C认证这一事实就认定被告产品存在缺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玻某购买款、工程返工费、工程停业损失和工程罚款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不存在可撤某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工程亦未返工,原告主张的工程返工费和停业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玻某购买款、工程返工费、工程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19mm钢化玻某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使其受到工程罚款,并提供了工程罚款通知单,称由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罚款已经交纳或者扣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该批玻某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19mm钢化玻某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从而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并非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对该批玻某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XX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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