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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许某互诉普通合伙纠纷互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互诉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陶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某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钱某、被告(反诉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可、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诉称:我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许某合伙投资经营位于枞阳县X镇金山大道的新天天宾馆,该项投资共32万元,2011年元月,许某擅自剥夺了我的合伙人地位,独自经营新天天宾馆,我多次与许某协商散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均遭拒绝。现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确认并分割合伙财产x元;2、判令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许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与陶某及吴某祥三人合伙开办新天天宾馆和三和车辆租赁公司,2010年10月,吴某祥经协商一致退伙,吴某祥将挂靠在其名下的合伙车辆归还给我与陶某,我与陶某各半承担退股股金x元(股金已退吴某祥)。2011年元月,新天天宾馆便无法经营,2011年2月20日前后,陶某将吴某祥退还给我俩的车辆私自占有。由于陶某拒绝清算账务,导致公司的水电费、员工工资、修理费无法支付,公司的盈利不清楚。因陶某私自占有了吴某祥退还给我俩的车辆,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陶某给付我吴某祥退还的车辆款5万元;2、判令陶某承担本案反讼费。

陶某辩称:我占有了吴某祥退还的车辆是事实,但三和车辆租赁公司共有七辆汽车,我三辆,许某四辆,要分割,也要七辆车一并分割,仅分割一辆不公平。

吴某述称:新天天宾馆的房子是我的,他们的纠纷与我无关。

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宾馆系陶某作为承租方的事实;

2、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宾馆的价值为x元;

3、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就车辆所有权问题适用公司法;

4、2011年3月7日吴某祥出具的说明。证明许某与陶某之间共有五辆车,是双方共有,双方投资额均等;

5、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2011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辆是许某与陶某之间共同购买,双方投资额均等。

许某针对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与陶某是同乡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陶某的三辆车的价值要比我四辆车的价值多六万余元。

吴某对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的身份;

2、2010年11月21日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事项包括汽车租赁和宾馆;

3、2010年12月3日吴某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合伙关系;

4、行驶证。证明吴某祥退股返还的车辆登记在陶某的名下;

5、保单抄件。证明车辆的价值为x元;

6、保险批单。证明吴某祥退股返还的皖x车辆变更为皖x,车主由吴某祥变更为陶某。

陶某针对许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不能以投保时的报价确定车子的价格,该车实际购买价为x元。

吴某对许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反诉部分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的价格为x元;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当时购买价x元。

许某针对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买回来还会产生费用,所以x元的价格是合理的。

吴某对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吴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陶某提供的证据1-3、5,许某及吴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确认;对许某提供的证据,1-6陶某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反诉部分陶某提供的证据1、2,许某及吴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陶某与许某、吴某祥于2010年9月20日合伙创办枞阳县三和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和新天天宾馆,三方平均共同出资,陶某是负责人,许某管财务。2010年11月21日,合伙人吴某祥要求退伙,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三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付吴某祥退股费x元,利息3000元,计x元;挂靠在吴某祥名下的皖x号丰田车过户到三和车辆租赁公司或合伙人名下,陶某与许某各半付清了吴某祥的退股费及利息。三和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和新天天宾馆便由陶某与许某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屡次发生冲突,致使公司无法经营,2011年农历正月15日后就停止经营了。在合伙期间双方从未对三和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和新天天宾馆的账务进行清算,仅在起诉后才对新天天宾馆的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新天天宾馆的财产价值为x元。2011年3月15日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许某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反诉要求分割财产(轿车)。

本院认为:陶某与许某、吴某祥三人合伙投资开办新天天宾馆和枞阳县三和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吴某祥经合伙人同意退伙,符合法律规定。陶某与许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陶某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确认并分割合伙财产x元。许某反诉要求陶某给付吴某祥退还的车辆款的一半,即5万元,因新天天宾馆和三和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账务未清算,其债某、债某、盈余、亏损等等均不清楚,故陶某的诉讼请求以及许某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某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确认并分割合伙财产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陶某给付吴某祥退还给的车辆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525元,合计28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陶某负担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许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李腾

人民陪审员方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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