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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孔某,被某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反诉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郭绍山,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X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孔某,被某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时军,上诉人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绍山,被某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某双方曾是朋友关系。2002年4月23日双方约定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为筹措资金,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用其位于平桥区X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Im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贷款50万元。因当天无法提取现金,由被某孔某代写了一张“同意将贷款伍拾万元的现金存入孔某的户名由孔某支配使用”的字据(便条)。原告王某在字据(便条)上签名后交给第三人信用社,第三人信用社依据由原告王某本人签名、被某孔某书写的字据(便条)将50万元贷款转入被某孔某名下。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孔某称将王某5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王某所欠债务,并将欠条原件退还王某。2002年9月17日,王某又在孔某代写的“结算王某借杨XX现金x元”收条上签名,同日还在孔某代写的“今借孔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叁拾元”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原、被某双方因此次纠纷,原告王某于起诉前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报案,要求被某孔某还款及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王某借杨x元的借款问题上,平桥区公安分局笔录上显示,王某从未见过杨XX,也未向其借过钱;杨XX笔录显示:“杨XX表示没通过孔某借款给王某”。孔某对此解释称“实际王某借的钱是我自己的,当时我不敢暴露我的钱,怕王某到处乱说,我说是杨XX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某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诉被某返还50万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某孔某主张某乙务抵销,并为此提供王某本人签名认可的结算收条及认可此外尚欠孔某现金x元的借条,原告王某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因双方互负债务抵销,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原告王某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孔某反诉王某偿还x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某孔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909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反诉费3250元,由被某孔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某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孔某上诉称,上诉人反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被某诉人王某偿还上诉人借款x元。

被某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孔某认可王某欠其x元借款,没有向其主张某乙权利。

本院认为,王某向孔某主张5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原审依据王某在给孔某出具的还款收条,驳回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错误的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支配的50万元借款是还以前借款的事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上诉要求被某诉人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由于其在该社的贷款也被某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自己亲笔签字同意将贷款50万元的现金存入孔某的户名由孔某支配使用,孔某将此款偿还其以前借款,现要求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孔某上诉要求王某偿还x元借款的理由。就该笔借款,二审庭中其也承认没有向王某主张某乙权利。原审以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故孔某、王某的上诉理由都有不能成立,上诉请求都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孔某承担3301元,上诉人孔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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