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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某告杜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金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某告杜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第三人郭某申请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涛,被告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第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9日13时50分许,宋某驾驶无号牌豪天x-2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园区X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驾驶的晋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致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略)、营养费、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第三人郭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某请求。

被告运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5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郭某述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杜某均为同等责任;第X组是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和花费医疗费情况;第X组是估价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570元和支出某估费100元;第X组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以及支出某鉴定费;第X组是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第X组是郑州金锤马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某的误某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某情况及近三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第X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某的护某证明,证明原告的护某情况。

第三人郭某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杜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息5个月和放射费有异议;对第X组和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第X组误某证明没有单位领导签字,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印证;第X组护某人员太多,最多不能超过2人。

被告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运城保险公司除同意郭某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如下:鉴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票据太多,且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没有劳动合同,只能认可出某工资;陪护某员不能超过2人,且陪护某间过长。

被告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一份公证书,证明肇事车辆晋x系郭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

原告宋某杰、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和第三人郭某均无异议。

第三人郭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晋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X组是住院预交款收据和收条,证明郭某为原告垫付x元。

原告宋某、被告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提出某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和第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宋某驾驶无号牌豪天x-2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园区X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杜某驾驶的晋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晋x)相撞,致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02元、住(略)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某x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81.5元/天×144天)、护某2803.2元(43.8元/天×32天×2人)、残疾赔偿金x.9元(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按20%,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酌定为2%,5523.73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5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12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系郑州金锤马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1.5元;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日4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被告杜某系第三人郭某雇佣的司机,第三人郭某系晋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晋x)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郭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责任的大小分担;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驾车将原告宋某撞伤,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运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略)、营养费共计x.02元,超出某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元,未超出某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车损570元未超出某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1元;对超出某强险限额的x.02元,因杜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按50%计算,计6641.01元,又因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x.11元;对评估费1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雇主郭某承担;因郭某已支付原告x元,超出某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故郭某不再赔偿原告,其多支付的9600元应从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原告x.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对超出某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费用共计x.1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220元,计7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第三人郭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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