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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文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和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伟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9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R/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39省道123公里+250米处,将横穿公路的王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37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给王某甲医疗费x元。

王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VI级伤残;2、王某甲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106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5月3日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安装右下肢价格及更换周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王某甲右小腿下段截肢,需安装右小腿假肢;2、王某甲成年前需配置国内普通型儿童右下肢小腿假肢,单价为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x元):3、王某甲成年前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4、王某甲成年后需安装国内普通型成人右下肢小腿假肢,单价为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x元);5、王某甲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6、王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7、王某甲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8、王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车将步行的王某甲撞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所有的豫R/x货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利于对受伤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且李某某也要求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赔付,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王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王某甲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37元;护理费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为30元,住院46天,两人护理,数额为30元×46天×2人=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6天,数额为30元×46天=138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住院46天,数额为15元×46天=690: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王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VI级,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4454元×20年×(50%+1%)=x元;右下肢小腿假肢费用,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单价为x元,数额为x元×8次=x元;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1岁,需更换l3次,单价为x元,数额为x×13次=x元,共计x元;右下肢小腿假肢维修保养费,本假肢价值的2%,成年前为x元×2%×16年=3456元,成年后为x元×2%×53年=4960元,共计8416元;更换右下肢小腿假肢护理费,成年前需更换8次,成年后需更换13次,每次更换需10天,护理1人,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为30元,数额为(8次+13次)×10天×30元=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37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请求的外购药1600元及交通费用,因未提出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及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王某甲请求更换右下肢小腿更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现具体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37元中的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2、李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37元中的x.37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8416元、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合计x.37的70%,共计x.1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王某甲x元,下余x.16元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x.16元;3、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7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7530元,王某甲负担2160元,李某某负担5370元。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但原审仅判赔x元,二审应改判。另要求将精神抚慰金x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永安财险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王某甲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仅将残疾赔偿金x元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而未将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按照最高某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当事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王某甲医疗费x.37元中的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含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中的x元),共计x元;李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37-x=x.37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8416元、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合计x.37元的70%,即x.16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1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李某某投保的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王某甲。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王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李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37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8416元、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合计x.37元的70%,即x.16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1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李某某投保的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王某甲;

四、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8690元,由王某甲负担2320元,李某某负担6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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