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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罗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政,被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冬,被告陈某购买新县X村X组山上一片杉树,2010年2月28日,被告陈某找到其本村村民罗CG并对其说,让其找几个人将该山上的杉树砍伐下来,工钱按方量计算,砍伐下山每一立方米树70元钱,罗CG便找到村民罗CS,罗CG、罗CS又分别找到本村村民原告罗某甲、徐XX、廖XX、罗CX、陈XX共七人,其七人于3月2日开始上山砍树,其七人的分工是,原告罗某甲、罗某高、徐XX三人砍树,另四人将砍倒的树从山上往山下背,中午在徐XX家做饭吃,伙食费七人平担,早晚饭各自在各家吃,扣除伙食费,工资按出工日多少平均计算。3月8日下午,原告罗某甲在砍树过程中,一根杉树枝弹起来,刺扎进原告罗某甲的左眼里,将原告罗某甲的左眼扎伤,次日,原告罗某甲仍坚持干一天活后,便到村卫生室治疗,后到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月26日,原告罗某甲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4月26日,原告罗某甲又返回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眼球摘除术,于5月10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7127.47元,花交通费614.50元,原告罗某甲眼睛受伤后,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罗某甲现金1000元。原告罗某甲于2010年8月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找到其村村民罗CG说让其找几个人将其所买的山上的树砍伐下来,工钱按所砍伐下来树的方量计算,每一立方米70元钱,罗CG便找到罗CS等人,罗CS又找到原告罗某甲等人,共七人上山为被告陈某砍树。原、被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罗某甲受雇于被告陈某属于被告陈某授权选任,原告罗某甲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按方量支付原告罗某甲劳动报酬,原告罗某甲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伤,应当由雇主被告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某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罗某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罗某甲请求被告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罗某甲不能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驳回原告罗某甲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7127.47元、误工费2940元(20元/天×147天)、护理费300元(20元/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614.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4806.95元×20年×100%×6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扣除被告陈某已付1000元,被告陈某仍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x.37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称,1、罗某甲与罗CG和罗CS是雇佣关系,原审遗漏了被告;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人罗CG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陈某让其找几个人将其所买的山上的树砍伐下来,工钱每一立方70元,他找到罗CS,二人又分别找到罗某甲、徐XX、廖XX、罗CX、陈XX,七人共同砍树,工钱除去七人共同开销外大伙平分,罗某甲眼睛受伤时其不在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罗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证人罗CG证明内容,结合一审期间证人罗CS、罗CG、徐XX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是罗CS、罗CG、罗某甲等七人共同为陈某砍树,与陈某形成雇佣关系,罗CS和罗CG是领头干活的人,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罗某甲是工友关系,罗某甲的眼睛是在干活过程中受的伤。上诉人陈某称被上诉人罗某甲与罗CS、罗CG是雇佣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原审未将罗CS、罗CG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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