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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卫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卫某,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卫某,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冬、刘某明、刘某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卫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贺家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卫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党卫某,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上诉人西贺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以及被上诉人陶某某、刘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陶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陶某(又名陶某金)。2007年3月31日刘某某带女儿陶某在位于西贺家庄村的“心布塑料回收部”为雇主陈某乙工作期间,陶某单独跑出场区,,在该塑料回收部场地围墙大门外的水渠中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某某、陈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乙又系同胞姊妹关系。王某某、陈某甲夫妇与陈某乙分别办有各自的废旧塑料回收部,且系独立经营。两个废品塑料回收部均系承租卫某丁的场地,在同一个场院之内。卫某丁曾在其出租场地与村X路间跨水渠的小桥两边设水泥护栏,并对桥头的原水渠土坡进行了加固,形成了与水渠贯通的“水池”。案发前,桥两边的护栏未修到桥头,水渠加固部分及其它流径上亦无防护措施。王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的废旧回收生产用水取之于该水渠。事发时,刘某某在陈某乙开办的塑料回收部干活,而并非在王某某、陈某甲的回收部工作。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其在工作时将女儿陶某交给陈某甲照看,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陶某溺水的水渠流经卫某丁所出租场地的大门口,贯穿于西贺家庄村,并用于该村农田灌溉。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刘某某作为陶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尽到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等职责。而刘某某在案发当天,带着年仅三岁多的女儿陶某上班,并使孩子较长时间脱离其视线,最终酿成陶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故陶某某、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提出工作当天已将孩子交由陈某甲照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某乙允许刘某某干活时将其年幼的孩子带到工作场地而未予制止,属制度不严,管理不善,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陶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西贺家庄村委作为使用该水渠的受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场地门口(孩子溺水处)水渠段的使用及受益人,未在水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留下了安全隐患,属管理不善,与陶某某、刘某某女儿陶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客观联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王某平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场地出租方,亦属受益人之一,故应对陶某某、刘某某酌情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卫某丁、三门峡市X街道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赔(补)偿陶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共计x.7元的30%,即x.71元。其中王某某、陈某甲承担x.71元的30%即x.61元,陈某乙承担x.71元的35%即x.05元,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x.71元的33%即x.87元,卫某丁承担x.71的2%即1228.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陶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3620元,陶某某、刘某某负担2530元,王某某、陈某甲负担327元,陈某乙负担392元,西贺家庄村委负担370元。

王某某、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对陶某溺水死亡不应承担法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导致判决错误。陶某的死亡完全是其父母监护责任不当及其他各被上诉人过错责任所致,与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无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自已没有使用过门口水渠,且无管理义务;其与被上诉人的孩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监护或者看管义务。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陶某某、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女儿陶某的不幸去世,是一审各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各上诉人在赔偿责任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大小,是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陶某某、刘某某作为其女陶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是造成陶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损害后果陶某某、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允许刘某某干活时将其年幼的孩子带到工作场地而未予制止,属制度不严,管理不善,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陶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西贺家庄村委作为使用该水渠的受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场地门口(孩子溺水处)水渠段的使用及受益人,未在水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留下了安全隐患,属管理不善,与陶某某、刘某某女儿陶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客观联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卫某丁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场地出租方,亦属受益人之一,故应对陶某某、刘某某酌情补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陈某乙承担338元,王某某,陈某甲承担260元,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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