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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国家税务局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淮滨县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市民。

上诉人淮滨县国税局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陈某于1986年3月以集体工的身份由城关镇调入原县税务局,被安排在税务局招待所工作,工资和待遇与征管人员一样,但没有编制。1994年原淮滨县税务局按国家要求分设为国税局和地税局,被告陈某因无编制未作为正式人员进行分配。原告淮滨县国税局按照分立的要求负责解决分立的善后工作,每月给原告陈某发工资194.80元,未安排陈某工作岗位。1999年6月原告未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便停发被告陈某工资,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1年原告按上级清退临时人员的要求,给被告陈某发补偿款3000元。2008年6月陈某向淮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工作。2、补发1996年6月至2008年以来的工资损失。3、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8年7月13日淮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由被上诉人淮滨县国税局为申诉人陈某补缴198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2、由被上诉人补发申诉人1999年6月至2008年6月最低生活保险金x元;3、由被上诉人补发申诉人经济补偿款x.8元,补发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款为x.9元。4、申诉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淮滨县国税局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通过原淮滨县劳动人事局调入原淮滨县税务局工作,原税务局分设成国税、地税局后,被告陈某的工资由原告发放,陈某个人档案、工资关系都在原告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国税局诉称,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淮滨县国税局诉称,被告陈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因陈某直未收到原告国税局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陈某于2008年6月向淮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因而该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规定,被告陈某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陈某请求,补发1996年6月至2008年6月以来的工资损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恢复工作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1999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以全县最低工资标准为待遇计算即:80元×6月+120元×12月+160元×12月+200元×12月+240元×12月+280元×12月+320元×12月+360元×12月+450元×12月+450元×6月=x元。其经济补偿款以2007年底社会平均工资1263.9元为标准计算,陈某在原告处工作22年,计x.8元,其额外经济补偿款为该款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八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淮滨县国税局为被告陈某补缴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之日)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二、原告淮滨县国税局为被告陈某补发1999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二、原告淮滨县国税局为被告陈某补发1999年6月至2008年6月最低生活保险金x元;三、原告国税局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款x.8元,补发额外经济补偿款x.9元。

淮滨县国税局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被上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通过原淮滨县劳动人事局调入原淮滨县税务局工作,后该局分立为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后,由国税局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其先后每月给陈某发工资194.80元。2001年间,在处理清退人员时又给陈某发补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淮滨县国税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作和其它福利待遇。因此,淮滨县国税局认为其与陈某未形成劳动关系和原审判非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告知并在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从本案看,无证据显示淮滨县国税局向陈某下达了或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淮滨县国税局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国税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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