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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系郭某乙悟之子。我父亲名下有一宅院,该宅院位于杨楼乡X组,土地证号为杨楼乡集建(1990)字第4-X号,宅院东至官道,南至郭某乙夥墙,西至郭某乙旺夥墙,北至郭某乙夥墙,使用面积175平方米,出水出路向东。我父亲去世后,经家人协商,将该宅院分给我使用。2011年2月份,我在该宅院建房屋,被告郭某乙即阻拦不让建。我多次找村X村委会和乡里都认为被告无理取闹,我继续在我的宅基上建房,施工队开始下地基,但被告恐吓工人,致使工人被吓走停工。我无奈只好和妻子自行下地基,但被告翻墙进入我的宅院强行将地基扒掉。由于被告的阻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毁地基的经济损失x元及评估鉴定费150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建房时将地基下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内,我有权将其拆除,故我拆除原告建在我的宅基地内的地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乙的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中间系伙墙。1990年9月12日,汝州市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之父郭某乙梧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持有1951年1月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94年12月2日,为方便各自出行,经黎良村两委会协调,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乙梧、被告郭某乙及另一户群众郭某乙三家达成宅基地对调协议,协议约定由村委会负责给郭某乙安排两处宅基地,与郭某乙梧相邻的郭某乙的宅基地调给郭某乙梧使用,郭某乙梧另外的一处宅基地调给郭某乙使用。协议签订后约2年,原告之父郭某乙梧将被告郭某乙原宅院的东墙和南墙扒掉,另建起了围墙,将两个宅院合并成一个宅院。原告在近10年中也一直从被告的原宅院中通行。郭某乙梧于2005年去世后,其宅院由原告郭某甲继承使用。协议签订后至今,郭某乙梧及原告郭某甲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份,原告郭某甲建房时,被告以原告的部分地基建在了自己的宅基范围内为由,将原告所建的地基予以拆除。

庭审中,被告郭某乙称,1994年12月2日所签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村委会并无按照协议约定给我另行解决两处宅基地,我的两处宅基地均建在我自己的责任田内,故该协议所附条件并无成就,现在我不再按原协议执行,我不再将我的宅基地调给原告使用。原告将所建房屋的部分地基建在我的宅院内,我有权予以拆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郭某甲称,被告所拆除的地基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我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郭某甲所持其父郭某乙梧的杨楼乡集建(1990)字第4-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宅院四至范围为东至官道,南至郭某乙伙墙,西至郭某乙旺伙墙,北至郭某乙伙墙,东西宽13.15米,南北长13.34米,使用面积175平方米。被告郭某乙当庭提供了一份1951年1月临黎字第壹百叁拾柒号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实其对与原告相邻宅院享有权利。

据本院实地勘验,被被告损毁的地基位于原告所持其父郭某乙梧的杨楼乡集建(1990)字第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同时又在被告所持的1951年1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郭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毁的地基损失进行评估。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鹰城评报(2011)6-X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郭某甲被损毁的宅基损失为635.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评估报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乙梧于2005年去世后,郭某乙梧名下的杨楼乡集建(1990)字第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院由原告继承使用,原告即取得了该宅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有权在该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故原告在该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建房下地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被告郭某乙的权利。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建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地基予以拆除并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鹰城评报(2011)6-X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郭某甲被损毁的宅基损失为635.35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郭某乙应当对此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赔偿,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村委会协商将老宅院交原告家使用,若认为其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定的宅院受到侵害,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在杨楼乡集建(1990)字第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院内建房时,被告郭某乙不得阻挡;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被损毁的地基损失635.35元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1635.3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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