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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郜某诉某告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郜某诉某告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郜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冯某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弯道路X路面与道旁树相撞,致乘车人张某乙乐、黑志楠受伤,乘车人王晓奇、杨某、孙朋伟、张某乙坐死亡,豫x小型轿车损坏,后张某乙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我愿意适当赔偿,但我因此次车祸受到重伤,医疗费花去十几万都是借的,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岳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张某乙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2、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张某乙坐死亡;

3、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弯道路X路面与道旁树相撞,致岳某及乘车人张某乙乐、黑志楠受伤,乘车人王晓奇、杨某、孙朋伟、张某乙坐死亡,豫x小型轿车损坏。张某乙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岳某饮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1年4月19日晚,张某乙坐与岳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后乘坐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2、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坐搭乘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岳某作为驾驶员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故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坐与岳某等几个朋友在一起饮酒,明知岳某酒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乘坐该车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然而张某乙坐非但没有采取其它措施避免本次事故,反而选择了乘坐该车,以至于酿成惨剧,这种对自己的生命不珍惜甚至漠视的态度,应属于主观上的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岳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张某乙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岳某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某乙坐的户口登记在登封市X村,应属于农村居民,且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也没有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x.6元(5523.73元/年×20年);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1元,被告岳某应当承担70%,计x.1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考虑到张某乙坐系免费搭乘岳某的车辆、张某乙坐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岳某主观上系过失且岳某本人也受到重伤以及岳某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岳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郜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郜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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