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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惠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惠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现均已长大成人。2008年9月份在被告的家庭暴力下,原告到外地打工,2009年2月被告编造原告离家6年,下落不明的谎言,起诉某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判决书某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2、援助决定书、生活困难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离婚后生活十分困难。

3、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擅自弃扔原告衣物的情况。

4、①共同财产清单一张。

②红泥湾镇X村委证明一张。

③红泥湾镇X组证明一张。

④票据三张,钱江摩托售后服务卡一张。

⑤照片九张。

⑥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调解无效证明及询问笔录共四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

被告书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不实,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房用的砖是弟惠某魁提供,沙石、水某、钢筋是被告母亲出资5000元、弟出资2000元购买,并非用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建的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经济赔偿。家庭日常用品所提属实,但时风三轮、冰某、洗衣机、因年久失修及火灾已做废品处理,旧摩托、旧电视、音响、沙发、农具现存,太阳能热水某、供水某施费用未付。原告所诉某庭存款五万元不实。2006年家庭被盗损失粮食价值3000元、辣椒价值3万元左右,拖欠集体款项3600元,原告外出前后,拿被告现金累计x元。另要求其两个女儿对被告尽赡养义务,其两个女儿应付被告赡养费每人每月60元,共20年,累计x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女儿,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共有财产房产一处,该处共有平房北屋三大间一小间,东屋两大间一小间及过道一间,西侧亮厅两间,院子一处。辣椒收购场地一处,“钱江”摩托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冰某、洗衣机、音响各一台,沙发一套,太阳能热水某一个,农具灌溉设备一套,无塔供水某备一套,家庭五人分得承包地九亩。2009年2月25日被告惠某起诉某告张某乙,请求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另查明,“时风”农用三轮车、冰某、洗衣机因毁损已由被告变卖,卖得价款18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家庭承包地涉及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产东屋两大间一小间及北屋东侧一小间、西侧两间亮厅中的南边一间、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沙发一套及太阳能热水某一个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北屋三大间、西侧两间亮厅中的北边一间、辣椒收购场地一处、“钱江”摩托一辆、农具灌溉设备一套、无塔供水某备一套归被告惠某所有,因毁损所变卖财产所得价款1800元,原、被告平均分配,房屋楼梯、过道及院子双方共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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