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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成年,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民与上诉人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民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春、张某丙、周某丁、张某戊、周某己,上诉人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春,(略)在政府的号召下,实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使部分村X村实行发展棚菜生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调整。在村X村委会的协调下,本着自愿有偿精神,经村X乡政府备案,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部分农户承包经营蔬菜大棚,原告60户村民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该村X户(被告)本案有9户,经营蔬菜大棚,当时由村党支部书记骆某全起草了一份转包土地合同书并正式打印,该合同书中规定了流转土地面积及地块并规定承包期限为15年,根据玉米市场价格每五年调整一次转包费用,并规定前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是保底价,但耕地转出方、耕地转入方(即原、被告双方)及村委会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是原、被告双方前五年均是按每亩转包费500元执行,此期间均无异议。2010年春季,原告60户村民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调整增加转包费,每亩增加300元,即每亩承包费每年8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60户村X村里调解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每亩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村X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同意,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接受,故该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成立,法律应予保护。当时书面合同对土地流转费约定5年一调整,实际上原、被告双方都是知道的。现市场玉米价格已在原来的价格上成倍增长,若继续维持前五年的承包费显失公平,必将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故应根据现市场玉米价格变化情况对土地流转承包费进行调整,但原告60户村民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800元过高,每亩按650元为宜。关于被告方承认承包期限为15年而否认对承包费每五年调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丁某均按各自所建大棚的占地亩数的原每亩承包费500元增加150元,即各被告应给付原告每亩流转费每年650元。(占地亩数按原该村土地登记表记载的各用户占地亩数执行)。土地流转费按五年执行。上述款项于2010年度开始执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0元,由9被告各承担55元。

宣判后,原告(略)民,被告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略)民的上诉理由:2005年承包费每亩500元是按每亩玉米总收入的70%计得。按总收入70%,2010至2015年应给付上诉人每亩承包费为840元,要求每亩800元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上诉理由:(略)民要求增加承包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增加承包费。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略)民提供一份2010年4月30日李宝忠与(略)委会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村委会每年每亩800月补偿给李宝忠,并同意补偿费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等项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未与上诉人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是骆某庚等九户村民从2005年起已经耕种了近5、6年的时间,并按每亩500元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流转费按玉米市场价每五年调整一次,这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的。不仅符合农产品价格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现在玉米的市场收购价格约为0.97—0.98元/市斤,每亩产量约为1500—1600斤,玉米的市场价格较2005年合同履行初期已经成倍上涨,故再继续按每亩500元承包费履行,对(略)民来讲有失公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此次应当对土地流转费进行调整,(略)民要求按承包方每年每亩800元交纳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均按各自所建大棚的占地亩数的原每亩承包费500元增加300元,即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应给付(略)民每亩流转费800元(占地亩数按原该村土地登记表记载的各户占地亩数执行)。承包费在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骆某庚、骆某辛、骆某壬、艾某癸、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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