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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外逃)等人,以赵某打牌作弊让张某输钱为由,将其拘禁于禹州市X村杨某家中并让其给家人联系汇钱。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张某、张某某等人向赵某国家人索要5万元后将赵某放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后,伙同张某某(外逃)等人,以赵某打牌作弊让张某输钱为由,将其拘禁于禹州市X村杨某家中并让其给家人联系汇钱。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张某、张某某等人向赵某家人索要5万元后将赵某放回。张某称要回的是他人打牌作弊骗自己的钱,给杨某1000元钱。2011年3月21日,杨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通过家属主动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赵某,赵某对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2月28日,赵某国报案称其被张某限制人身自由并索要人民币x元后将其放回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陈述了2008年1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在林丰宾馆其老板杨某的屋里,杨某、张某等几个人用麻将推丙,张某输了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怀疑其干赖,从其口袋掏出来两把车钥匙(均带遥控器),其中一把是杨某车上的,另一把是杨某打牌前一天给其的,也不知道是谁拿着遥控器按,发现麻将桌上的筛子转动起来,听见屋里人都吵着说:动了,动了,但其没看见,然后张某等几个人用一辆白色轿车于中午12点多将其拉到一个村庄的一户人家。张某对其殴打,让其打电话往家联系弄钱,当晚安排杨某和另外一个人对其看管,次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又去到杨某家,逼迫其拿5万元钱,自己给亲属联系后,亲属分两次汇到张某指定的一个户名叫张某某的帐号(略)上5万元,下午,张某等人用车带其到银行取出5万元钱后,将其放回的经过。并陈述在杨某家看管其的人没有对其殴打。2008年3月12日赵某国在禹州市X区刑警队办公室(照片混杂)辨认出杨某就是提供关押场地并看押其的人。

3、证人证言

(1)郭XX的证言:打牌时,杨某牌比较幸。围观的人不知道谁说:有问题,是不是有高科技啊。接着张某看见和杨某一起的那个男的(有40多岁,不知道叫啥)双手揣在裤子布袋,张某觉得有问题,说那个男的:把你布袋里的东西掏出来。那个男的有点紧张,从布袋掏出来一把钥匙,钥匙上还有一个遥控器(遥控和普通车遥控很一样,上面有“A、B、C”字母)。不知周围谁接过遥控器一按,麻将桌上的两个筛子便转起来。围观的人都说输钱了,要求退钱。后来张某说拿遥控器那个男的:你看怎么办吧,我输的钱你给我退了算了。那个男的说:我没玩过这,家里也没钱。后来张某联系了一辆车把“玩兴”(骗的意思)的那个男的拉走了。我趁着魁然的车也回去了。车上一共五个人,一个司机、张某、X松甫、玩兴的那个男的(赵某国),还有我。我和X松甫在后排两边坐,“玩兴”的那个男的在后排中间坐。X松甫在苌庄街南边三某口下车了,我是到杨某塔村杨某家后下车的。到杨某家是下午二、三某,我在杨某某家吃了点火烧夹菜,停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吃过饭没停,就走了。我在时没人打那个人(赵某国),当时那个人也和我一起吃了火烧夹菜。后来的事,我都不知道。

(2)姜XX的证言:农历腊月22(阳历2008年1月29日),刚吃过中午饭,俺丈夫赵某国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安置五万块钱。我问要五万块钱弄啥,建某哭着说:叫这哥给你说吧。可能他身边有人。一个男的接电话对我说:建某打牌玩赖了,你四点之前汇过来五万块钱就没事了。说完电话可挂了。建某过了一会儿,又给我发了一个信息,是一个户名为张某某的帐号:(略)的卡号,让我往这个卡上打钱,我就赶紧回家拿了三某块钱,给俺女儿赵某娇,让她进城汇去了。

(3)赵某的证言:2008年1月29日那天,俺妈喊我,让我进城去汇钱。俺妈又打电话,问是哪个银行,俺爸说是农业银行,说完电话可挂了。俺妈找了一辆车拉着我,到公疗医院北边的农业银行,往一个户名为张某某,帐号:(略)的卡上打三某块钱。这卡号在我的手机里存着,是俺爸赵某国发的信息。汇完钱是3点10分。俺爸到晚上才到的家。我当时看俺爸不敢说话,躺到床上,动都不敢动。

(4)宋XX的证言:2008年1月29日上午,我接到俺表哥赵某国的电话,他说让我给他汇2万块钱,随后他将卡号和户主的信息发到我手机上。当天下午1点多,我去郑州市X区农行支行,将钱汇了过去。那是农业银行的卡号,户名叫张某某,卡号是(略)。

(5)张XX的证言:杨某(家是苌庄乡梨园沟的,俺儿子战申喊他姨夫)和他妻子李爱荣春节后来俺鸭厂找过战申,当时战申也在家。杨某说,他打牌用遥控筛子捣鬼了,张某他们敲诈我,让我汇钱,汇的钱怎么汇到战申银行卡上了。这是他们在屋里说时,我在屋门口听见的。汇了多少钱,我没听见。

4、物某、书证

(1)2008年3月12日被害人赵某国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杨某带领侦查人员在禹州市X村指认出其被关押的场所。经询问村组干部,户主是杨某。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单。

证明赵某国的亲属汇款和张某取款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自首的事实。

5、被告人及其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还是原来的事情,就是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等人绑架一个人在俺家住了。从第一天的下午三某左右到第二天上午十点多从俺家走,然后让赵某国走的时候是下午五六点左右。我听张某说的是张某等人和杨某在城里推饼的时候,赵某国和杨某合伙兴住张某了,让张某输了六七万元。详细经过是: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三某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带一个人到俺家玩儿,我就答应了。张某带着赵某国,坐了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在俺家南边下车了,当时我记得郭赖人也去了。开车的司机好像没有下车。郭赖人到俺家就说了一会儿话可走了,说的好像是打牌的事情,但没有说张某被赵某国“兴”了。郭赖人走后,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俺家了。这时张某才给张某某和我说,是赵某国和杨某在城里合伙打牌“兴”他了六、七万块钱。我们吃了饭,张某就让赵某国打电话找钱,说让赵某国把他输的钱拿回来。赵某国就给他家人打电话要钱,他家人说没有钱。然后,张某有事走了。张某走的时候,给我和占申说,让我们两个看好赵某国。赵某国上厕所由张某某跟着。第二天上午十点多的时候,张某又来到俺家,他还是让赵某国打电话找钱。赵某国给他家人打电话,家人说能弄来钱。张某就给赵某国说,让他家人把钱存到一张某行卡上,然后张某就让张某某和我一块带着赵某国从我家出来坐上车,车还是第一天去的那辆白色别克轿车。司机也是那个司机。然后我们五个人一块坐车说去方山镇取钱。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张某和张某某、赵某国坐在后排,我也不知道张某、张某某在后排打没有打赵某国,赵某国坐在车上还哭了。说是打牌就“兴”了一回还让人家逮住了。我们到方山镇取了一次钱,取钱时张某和司机他们两个去的,我和张某某、赵某国坐在车上。一会儿张某和司机回来,张某说钱不够,还让赵某国打电话找钱。赵某国就又打电话要钱,我们又一块到顺店镇取了一次钱,张某和司机去取钱的时候,张某给我和占申每人1000元钱,张某让张某某、我、赵某国一块去吃饭。我们刚吃完饭的时候,张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钱取到了,让赵某国走。赵某国走的时候,我还给他买的有烧鸡和牛肉,并且还掏钱帮他租了一辆车把他送回家了。我们把赵某国送走了,张某他们把我送回家了。弄到我家是因为魁然说建某打牌“确”(骗的意思)他了,建某推丙用遥控筛子使自己不输,让建某赔偿魁然损失。因为我离婚,家里只我一个人,魁然才去我家的。

(2)张某的供述:大概在2007年春节的时候,我和王某、建某等人在禹州市林丰宾馆的一个房间里赌博,方式是推丙。有一个叫建某(男,四十多岁,浅井乡人)的人一直坐在杨某后边。因为三某我输了五、六万了,我就怀疑是麻将桌有问题,我就提出来让建某把裤子布袋里的东西掏出来。建某从他两个裤子布袋里掏出来两把车钥匙。也不知道在场的谁拿着其中的一把一摁,麻将桌中间的骰子就转起来了,我这时才明白是建某在拿着遥控钥匙控制着我们推丙的骰子。他利用手中的遥控器控制丙的点数,可以决定谁输谁赢,他和一个叫杨某的人合伙赌博,我的钱全都输给了杨某。我发现后,就拉着建某,让他给我退钱。他说没钱。我说没钱,那走吧。我联系找了一辆白色轿车到六六旅社,把建某拉上车。我没有想起来把建某送到哪里,我们就一直正北走,从无梁路口到浅井到苌庄。走到浅井的时候,我想起来给苌庄乡X村的杨某打了一个电话,我问他都谁在家,他说就他一个人。我说:一会儿到你那里有点事。他说中啊。然后让司机开着车拉着我们到了苌庄乡X村的杨某家,当时只有杨某在家。我对杨某说:你先出去一下,我们在屋里有点事。然后他就出去了。我把建某控制在杨某的卧室里,我对他说:我输了5万块钱,你必须把钱退给我,要不然我就把你送到派出所去。后来,张某也坐车到了杨某家。我一直说让建某退钱,他身上没有带钱,我就让他给他家里打电话。后来我给他说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号,那张某是我哥张某某办的卡,我拿着用。第二天下午大约四、五点时,建某的家人往我的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钱,然后我就让他回家去了。我给杨某1000元钱时说,这时那个人打牌兴我的钱,我问他要回来了,给你1000元,杨某也没有说啥。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要求退赔赌博被骗钱款为由,拘禁并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即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杨某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张某的要求提供看管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杨某主动退赔赵某国1000元钱,征得其谅解,亦可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栋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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