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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刘某、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蔡某某。

申请再审人邵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一审被告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邵某于2007年6月25日取得位于郑州市X区商阜城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于2008年6月3日变更为郑房权证字第(略),该房屋坐落变更为郑州市X村X号楼X号。现该房屋实际占有人是刘某,蔡某某现在该房屋中居住。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邵某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邵某目前拥有郑州市X村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刘某、蔡某某无权占有邵某所有的房屋,邵某可以请求返还该房屋,故邵某要求刘某、蔡某某立即搬出邵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X号房屋,停止侵权行为,并把该房屋交给邵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其是房屋的所有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蔡某某、刘某搬出郑州市X村X号楼X号房屋,并把该房屋交付给邵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某、刘某负担。

二审查明:1、根据刘某的举证和王泽民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王泽民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郑州市管城信义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的中介,将自有的房屋卖给吕宗光,买卖契约上有王泽民和梁香云的签字。1996年5月15日吕宗光将房屋转卖给了刘某;2、涉案争议房屋属原房主王泽民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在1996年5月的买卖时没有房产证;3、2003年1月24日,拆迁房产证缮证,刘某找王泽民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王泽民未予协助。刘某即持王泽民卖房时已交出给买房人的拆迁安置手续,另出具了《具结书》,于2005年4月18日后领取了署名王泽民的房产证;4、王泽民于2007年6月18日,以房产证遗失为名,再次领取了房产证。2008年6月3日,涉案争议房产过户至邵某名下;5、二审中邵某确认与王泽民之女是同事至今仍是好友;6、邵某于二审庭审后送交法院的由王泽民书写的《关于相关情况的说明》,王泽民主要称:“此房是我家祖宅拆迁后安置分配的。当初,迫于生计我隐瞒母亲将此房出卖,随后受到家人责难,我也十分懊悔,曾多次找原买主商量退房。直到办理房产证我才明白没有办房产证的买卖无效,方决意收回此房。”

二审认为,刘某于1996年5月通过房屋中介公某中介,从吕宗光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后,该房屋尚未颁发房产证。至2003年3月颁发房产证时,房屋出卖已达七年。

刘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购房后,至邵某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时隔11年余。邵某于1998年即与原房主的女儿相识,且关系很好。因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要购买的房屋早已出让的事实。涉案房屋转让时尚未颁发房产证,故交易行为并不受行政法规确权程序规定的制约。邵某关于经行政确权既拥有物权的辩解,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邵某明知所购买的房产无法实现物权,却不向原房主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定原则。

邵某提供王泽民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相关情况说明》所陈述的情况,充分显示王泽民一房二卖,明知其房产证已由刘某领取,却以房产证遗失为由挂失再次领取的行为表明其缺乏诚信,且确有与邵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事实,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确认邵某与王泽民的买卖关系成立,势必导致刘某早于11年前的购房出资的损失,鼓励了一房二卖的不诚信者不诚信行为。

法律保护公某的合法权益,维护坚守诚信者的合法权益。邵某逾越以上法定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审判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判: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邵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邵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伪造1996年5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05年4月18日从房管部门领取了署名为王泽民的房产证,且该证已被房管局撤销,故其对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利;2、邵某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与原房主王泽民并未恶意串通损害刘某的利益。原房主王泽民于1996年将房卖给吕宗光,此后11年吕宗光一直未出现,也未办理房屋过户,吕宗光已经放弃了权利。王泽民于2007年将房屋过户给邵某,邵某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3、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1、王泽民于1996年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吕宗光,此次房屋买卖有效;2、邵某与王泽民恶意串通,双方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邵某与王泽民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物权法所保护的客体;4、有证据证明邵某与王泽民的女儿已经结婚;5、原审程序合法。

再审期间,邵某提交购买涉案房屋的契约、契税交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不是恶意串通购房。刘某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的原房主王泽民于1996年5月15日已将房屋出卖给吕宗光,后吕宗光又将房屋转卖给刘某。后刘某联系王泽民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在王泽民未予配合的情况下,刘某持有该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手续申领了名字为王泽民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泽民在明知房屋于1996年已出卖的情况下,假称房产证丢失重新申领了房产证。其将房屋出卖给邵某,虽然邵某支付了购买房屋相应的价款及契税,但根据邵某自认的事实,其与王泽民的女儿原来关系很好,现二人已经登记结婚,故邵某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另外,邵某对购买房屋前是否看过房屋的叙述前后不一致,故王泽民、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二审以判决形式驳回邵某的起诉,文书格式适用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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