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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韩某某、王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2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55岁,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0岁,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3岁,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朱某乙、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上午,原告朱某甲在本县X路中段第一商场北侧正常行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牌号桥车发生相撞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为该车驾驶人,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头部长时间昏迷,牙齿和身体多处造成骨折,伤后经医院抢救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已花医疗费近万元,给原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精神上带来无法忍受之苦。该事故属被告违法行驶所致,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经调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含被告已付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司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是王某某于2007年1月4日在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所购车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车人)在付清全部车款和有关费用前,甲方(卖车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给我公司,乙方对车辆只有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等与甲方无关。根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某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规定: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买车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问题进行车辆登记而来设定的分公司,该公司除为正通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车辆登记外,没有独立办公场所,没有专职人员和专门机构,也从来没有独立开展任何汽车运输业务,实质上不是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上述情况,应追加王某某参加诉讼,该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以此证明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组:(1)(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2)(略)人民医院病历及日清单共1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经过。(3)周口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1张及知情通知书和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牙齿需修复及十年更换一次。第三组:(1)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第四组:(1)劳务合同书一份;(2)工资表及补助表。以上证明原告系(略)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工资情况;(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期间原告丢失手机一部;(4)用工合同书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朱某乙与西宁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情况;(5)劳务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史娜收入情况;(6)张上游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朱某甲手机为800元。第五组:(1)朱某甲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第六组:(1)(略)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款x.46元;(2)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4张计款746元;(3)周口口腔医院票据2张,计款3812元;(4)鉴定费750元;(5)交通费1280元;(6)住宿费300元;第七组:(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单两张,以此证明该车辆已投强制险和商业险及责任限额。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韩某某和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二组:(1)机动车豫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组:(1)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据此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豫x号车辆出事故后的报案记录。据此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所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其被告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间有一定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鉴定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1日13时,被告韩某某驾驶属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县X路大阳摩托车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朱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9日(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肩胛骨骨折,门牙1/3离断。原告住院113天,医疗费x.4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300元。经周口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牙齿离断,建议十年修复一次,每次费用需3812元。同时查明:原告属城镇户口,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略)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司机,所驾驶豫x号轿车,属被告王某某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置了该车,被告王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在车辆管理所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车辆于2009年1月8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车行驶,擅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虽属该车辆名义的所有人,事实上,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属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被告王某某对其司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因其管理不善也应负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而其所辩,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政府公布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x.4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29天×元=x元、护理费113天×元=4096.17元、营养费113天×10元=1130元、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3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4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修复牙齿每十年修复一次需费用3812元×5年=x元,以上共计x.63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垫付3000元,实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63元。鉴于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2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复牙齿费用共计x.63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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