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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黄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市綦江县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黄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原系綦江县X村民。2006年2月7日,黄x与李x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李x以壹万伍仟(x)元的价格,将原东面三间私房(混合结构、一层三间、外加猪圈、厨某、坝子一起卖给乙方黄x)居住(地基房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的1.692亩承包地全部转给乙方耕种,乙方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和义务”,“在以后雷家社如征用田、土,甲方无条件享受”,“在以后社里征收税、费由乙方负责”。当日,黄x向李x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x元。次日,黄x迁入綦江县X组(即雷家社)。同年7月4日,黄x与李x双方再次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签订协议,约定“雷家社李x自愿将现有土地1.692亩转让给黄x耕种”,并载明“转让土地方:李x”、“接受转让方:黄x”。同日,该协议报经了时任社长的陈发吉同意,次日报经了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2007年底,因煤矿采空对该村X组耕地实行改种补偿,双方为采空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了纠纷。2010年10月20日,綦江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某裁裁决书,认定协议有效,但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转让还是转包作出某决。

李x一审中诉称,2006年7月4日,协议中的“转让”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是土地耕种权的转包。

黄x辩称,双方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李x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已经丧失;协议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耕种权的转包。请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2006年2月7日,双方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不管属于转让还是转包性质,既未报经发包方綦江县X组(即雷家社)同意,也未报其备案,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2006年7月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性质,并报经了发包方綦江县X组(即雷家社)同意,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李x称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x关于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而非转让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綦江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某綦土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只裁决黄x与李x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在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有效,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进行裁决,李x仍有权就此提起诉讼,故对黄x关于李x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致其诉权已经丧失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x与黄x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x负担。

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只是约定转让耕种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7月4日的协议系由2006年2月7日协议衍生而来,而2006年2月7日协议明确只是耕种转包。上诉人没有文化,“转让”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基础,上诉人不可能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黄x答辩称:被上诉人因采空移民搬迁,经上诉人申请才搬到雷家社。双方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且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费作为对价。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内容即是权利人有权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因此,无论是李x与黄x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或是2006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协议流转的对象均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李x与黄x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双方是转包或是转让承包经营权。但双方于2006年7月4日达成的协议明确写明“转让”,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该协议并报经了发包方綦江县X组(即雷家社)同意,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协议有效。李x上诉称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对价问题,首先,支付对价并非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其次,本案中黄x基于2006年2月7日及2006年7月4日的协议已现实支付李x元,双方虽对价款组成有争议,但不排除双方有概括约定房屋转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可能,因此,上诉人有关有偿转让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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