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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绥中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绥中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中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绥中县法院作出(2008)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李某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6日,原告与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面积70亩,承包金40,000.00元。原告承包地东北处与被告的承包田和开荒地相邻。2008年4月,被告占原告承包田梯田两块,上块占94米,下块占55米,种植玉米,总面积为4、62亩。原告与四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08年高岭镇X村民委员会950名村民以诉讼代表人李某、赵有伶为代表曾起诉四方台村民委员会、杨某。要求确认四方台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王殿文订立的荒坡承包合同无效。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08)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承包合同有效,驳回了李某等村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岭镇X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王殿文签订的承包合同四至清楚,原有的梯田依然存在,现被告占用耕种,2010年12月16日,高岭镇政府对此土地经营权纠纷做出调查,确认李某在村X组只有0.3亩,李某在村X村里第三轮对杨某承包时,村委会将果园内的开荒地全部收回。李某占有的两块地4.62亩是村大道西荒坡地,应全部退还村上,交给承包人杨某承包经营。

另查明,杨某志与李某未换过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高岭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范围事实存在,被告李某占有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将占有原告杨某的承包地4.62亩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秋收结束后一次执行,2012年被告李某不得耕种经营。)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田和开荒地。其中承包田面积为2.1亩,其余为开荒地。上诉人的承包田、开荒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范围之内;2、关于地界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属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即西台组和村X村委会无权将西台组的土地对外发包;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绥中县X镇政府的一份说明,没有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该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当先行政确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为0.3亩,该证核发已经数十年,应当以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上诉人在果园地开荒,该果园地归村委会所有,上诉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曾经发函要求对争议土地确权,村X乡政府认为不属于确权范畴,为了进一步证明客观事实而出的一份情况说明,法院依职权有审查权,一审程序合法;该案不属权属纠纷,不应行政确权,上诉人曾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绥中县X村委会与杨某的荒坡承包合同无效,被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仅有0.3亩合法经营权,其余开荒地是在被上诉人承包前梯田内废弃果园内,上诉人2008年强行耕种8亩,侵犯了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确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行政确权审议案件管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与绥中县X村委会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承包范围的7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上诉人李某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有四方台村X组土地仅为0.3亩,上诉人仅对该0.3亩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经村委会实际丈量上诉人李某侵占了被上诉人杨某4.62亩土地,对该部分土地上诉人应予以退还。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曾经向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对双方争议土地的确权,高岭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杨某承包我村荒坡及地界纠纷的情况说明》,仅是对法院司法建议的一种回复,法院可依职权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曾经以高岭镇X村民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起诉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要求确认杨某与绥中县X村委会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无效,被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对争议的4.62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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