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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丙、商城县河凤桥乡新楼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原告之父),男,30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腾,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5岁。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35岁。

被告商城县X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校校长。

住址:商城县河凤桥新楼村。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商城县X乡X村小学(以下简称新楼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楼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下午13点40分左右,原告郑某甲在学校时,被同班同学被告郑某丙用小刀划伤脸部,后被新楼小学教师送往商城县X乡医院救治,至今未愈。其间,被告新楼小学支付原告医药费460元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总是拒付其它任何费用。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1317.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98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商城县X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商城县X乡医院及丰集乡X村诊所处方;

3、就医车费证明。

被告新楼小学辩称:为了学生的安全,学校的安全工作制度规定,学生不准提前到校,即上午7:30、下午13:40之后才能到校,学前班学生要有家长接送。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未按学校的要求,提前到校且没有家长护送,13:20左右,原告被被告郑某丙用小刀划伤脸部。伤后,校方及时送往河凤桥乡卫生院救治并垫付了原告救治费,在原告回家疗养期间,多次看望原告。因此新楼小学无论从情理上还是责任上都做了仁至义尽。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有效管理时间之外,学校没有管理的责任,且事故不是由学校的行为或设施造成的,故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陈xx、曾x收到的新楼小学《致家长的一封信》;

2、余xx、沈x、吕xx、余xx的证言。

被告郑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及被告郑某丙均为被告新楼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郑某甲及被告郑某丙到校后,在玩耍中被告郑某丙用小刀将原告郑某甲的脸部划伤,后被新楼小学教师送往商城县X乡医院救治,校方支付了医疗费460元。原告未在河凤桥医院住院治疗,在家休养。原告拆线花去医疗费20元,交通费25元。庭审中和庭审后,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丙划伤原告郑某甲脸部,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丙系无民事行为的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某丁承担。被告新楼小学在接近上课前这一段时间,疏于管理,没有能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丙的法定监护人郑某丁赔偿原告郑某甲的各项损失4275元[医疗费48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2992.5元;被告新楼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1282.5元(其已经支付的460元可以作抵),以上执行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新楼小学承担50元,被告郑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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